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庚○○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二號、一八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揚世存處有期徒刑拾月;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戊○○、庚○○(公訴人誤繕為 謝淑玲 )係夫妻,由戊○○擔任會首,二人共同召集乙○○、甲○○、己○○、丁○○○( 以敏仔 、 陳嘉軒 、 陳國軒 、 陳錦慧 之名入會)等人八會,共組民間互助會,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會員連會首共三十二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五日下午八時在台中縣○○鄉○○路○段和平巷一一九號,即戊○○之住處開標,參與投標之人須在標單上填寫姓名、利息、金額,以金額最高者得標。戊○○、庚○○二人到八十七年六月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在上址開標時,冒用會員己○○等五人名義填寫利息金額於標單上,在開標時提出行使,並向活會會員詐稱係分別由己○○等人得標,使乙○○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計詐得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己○○等人,到八十九年六月間戊○○、庚○○無故停標該互助會,活會會員始發現上情。案經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庚○○等,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召集互助會,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之事實,唯均矢口否認有冒標之犯行,一致辯稱係經會員同意後才以彼等之名義標取會款,絕無冒標之情事等語,然查前項事實,已經告訴人乙○○在原審指訴:伊在八十九年四、五月份要去標會時,被告庚○○承認伊的會已標走,當時還把伊拉到廚房去講,刻意不讓其他的人聽到,但伊不知道會是何時被標走,會結束之後,被告夫妻曾承認偷標伊的會(原審卷第十八頁),又有己○○在偵查中證述:「我只有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有去,他有冒標我的會,我們當天去,他一直不給我們標會,問別人的會腳才知道被他冒標「(他字卷第十七頁),丁○○○在原審也供證:「我參加四會,這四個會都是用我兒子的名義參加(編號二十三到二十六),這四會我被標走三會,一會是我自己標走,這四會到結會時我已經沒有活會,我是被偷標三會,我都不知道,是後來到六月時要結會,被告戊○○才告訴我的,他沒有告訴我何時偷標我的會」(原審卷第十八頁),即被告戊○○在檢察官偵查中也坦承有冒標乙○○一會(他字卷第十二頁反面),被告戊○○、庚○○在原審也均供承:「丁○○○部分,我是到六月份要結會時,我才告訴他把他的會標走,當時告訴人丁○○○願意讓我慢慢攤還,我何時把那三會標走我忘記了」(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被告戊○○在偵查中經訊以:「是否有冒標己○○的會」時答稱:「有,但我有跟他解決,但我冒標沒有經過他的同意,我冒標乙○○的,老婆都知道,會大部分都是老婆在處理」,再訊以:「你冒標己○○有無寫標單」,答稱:「有的」(他字卷第十七頁反面),足見被告二人確有冒標己○○等人之互助會,要無可疑,被告二人事後辯稱有經彼等同意才使用其名義標會,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上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冒用己○○等人之名義標取會款,自足生損害於己○○等人,被告戊○○、庚○○以偽造標單復持以行使之詐術,詐得前揭會款,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庚○○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爰不另論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等以一冒標行為,向數位互助會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同種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同一之罪處斷。再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無不合,唯被告之互助會係採內標制,已經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原判決認係外標制,與事實不符,且原判決認被告共詐得會款二百五十萬元,與本院認定之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亦不相同,且被告並未冒標甲○○之名義標會(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有冒甲○○之名標會,也有未合,又被告詐取之金額甚多,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僅各科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且對庚○○諭知緩刑之宣告,量刑偏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對之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因而並對被告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己○○、乙○○、陳嘉軒、陳國軒、陳錦慧之標單,業已滅失不存在,已經被告供承在卷,而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被告均否認有冒用甲○○之名義標取會款,庚○○並稱其與甲○○共有一會,甲○○在本院也坦承確與庚○○共有一會,並有拿到其應有部分之會款(本院卷第三十頁正、反面),參以甲○○在偵查中供承其有去開標,其參加之會目前是死會,有拿到標金(他字卷第十六頁反面),雖甲○○事後在原審及本院改稱被告有冒標其互助會,其在偵查中之供詞係誤會檢察官之意思,由於被告庚○○係與甲○○共有一會,庚○○於標得會款後將甲○○應得之部分確有交付甲○○,則庚○○在主觀上並無冒用甲○○名義詐標會款之意思,此部分即不構成犯罪,唯與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K【附表】┌──┬──────┬─────┬──────┬───────────┐│編號│冒標日期│冒標會員姓│冒標金額│所詐得金額││││名│││├──┼──────┼─────┼──────┼───────────┤│1│八十七年六月│己○○│三千六百元│四十五萬九千二百元│││五日│││(活會二十八會)│├──┼──────┼─────┼──────┼───────────┤│2│八十七年十月│陳嘉軒│三千九百元│四十萬二千五百元│││五日│││(活會二十五會)│├──┼──────┼─────┼──────┼───────────┤│3│八十八年二月│陳國軒│三千六百元│三十六萬零八百元│││五日│││(活會二十二會)│├──┼──────┼─────┼──────┼───────────┤│4│八十八年六月│乙○○│三千元│三十二萬三千元│││五日│││(活會十九會)│├──┼──────┼─────┼──────┼───────────┤│5│八十八年八月│陳錦慧│三千五百元│二十九萬七千元│││五日│││(活會十八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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