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謝旻達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第六八一七號、第七五六九號、第九三一六號,及移送併辦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二號、第一七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寄藏手槍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與 陳添峰 (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熟識,陳添峰在生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在高雄市大統百貨公司內,將其持有均具殺傷力之捷克製CZ廠MODEL85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捷克製CZ廠(75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以塑膠材質之玩具手槍槍身握把加裝金屬車造之滑套及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口徑9mm制式衝鋒槍一支(含彈匣四個)、制式手榴彈一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三十二顆交付乙○○保管,乙○○因而未經許可,將該批槍彈予以寄藏於高雄市壽山山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復將該批槍彈帶往臺中市市○○○路及惠民路口旁之土地公廟後方藏放。乙○○又續基於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概括犯意,亦由 陳添鋒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上開大統百貨公司內,將其持有均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製CZ75型制式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捷克CZ廠製CZ75B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韓國DAEWOO廠製DP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美國BRYCO廠製48型制式口徑0.380吋半自動手槍一支、美國COLT廠製CALIBER型制式口徑0.25吋半自動手槍一支、美國BERETTA廠製21A-22型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一支、義大利RIGARMI廠製Brescia型制式口徑0.25吋半自動手槍一支、美國NORTHAMERICAARMS廠製MAGPROVO型制式口徑0.22吋轉輪手槍一支及制式口徑9mm子彈十一顆、制式口徑0.380吋子彈二顆、制式口徑0.25吋子彈十一顆、制式口徑0.22吋子彈十顆交付乙○○,乙○○因而未經許可,將該批槍彈予以寄藏於高雄市大統百貨公司之置物箱中,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即陳添鋒死亡後),復將該批槍彈帶往彰化縣○○鎮○○路○○○號亞洲氧化鋯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工廠內藏放。
二、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清杰偵辦發生於000年0月間,在臺中市金巴黎KTV店槍擊命案,追緝在逃兇嫌時,發現乙○○蹤跡,乃行蒐證,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發現乙○○獨自步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認時機成熟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人員進行圍捕,當場緝獲乙○○。而乙○○於偵查中,先後供述其受陳添鋒之託,寄藏上開槍彈,乃由警員帶同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前往臺中市市○○○路與惠民路口旁之土地公廟後方,起獲乙○○寄藏之上開手槍計三支、衝鋒槍一支、手榴彈一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三十二顆(嗣經鑑驗試射十顆)。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乙○○再因被警借提而於彰化縣○○鎮○○路○○○號亞洲氧化鋯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工廠內,起獲乙○○寄藏之上開手槍計九支及制式口徑9mm子彈十一顆(嗣均經鑑驗試射)、制式口徑0.380吋子彈二顆(嗣均經鑑驗試射)、制式口徑0.25吋子彈十一顆(嗣經鑑驗試射六顆)、制式口徑0.22吋子彈十顆(嗣經鑑驗試射六顆)。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前揭事實所示之手槍計三支、衝鋒槍一支、手榴彈一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三十二顆(嗣經鑑驗試射十顆)及上開事實所示之手槍計九支、口徑9mm制式子彈十一顆(嗣均經鑑驗試射)、口徑0.380吋子彈二顆(嗣均經鑑驗試射)、口徑0.25吋子彈十一顆(嗣經鑑驗試射六顆)、口徑0.22吋子彈十顆(嗣經鑑驗試射六顆)等物扣案可稽,而上開手槍、衝鋒槍、手榴彈及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係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四一二八○號、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刑偵五字第四三三二六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七九七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卷第八五頁、第九○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號卷十三頁)。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勘以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制式手槍、衝鋒槍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罪;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手榴彈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炸彈罪;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制式子彈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以塑膠材質之玩具手槍槍身握把加裝金屬車造之滑套及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被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衝鋒槍、手榴彈、子彈及改造手槍,其持有之行為,係其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衝鋒槍、炸彈、子彈及改造手槍罪。被告先後二次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子彈,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寄藏上開制式手槍、衝鋒槍、手榴彈、子彈及改造手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因被告僅寄藏衝鋒槍一支及手榴彈一顆,但總計寄藏制式手槍十一支),公訴人雖未論被告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惟因此與右揭已起訴成罪之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制式手槍、衝鋒槍、手榴彈及子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於被逮捕時,並未查獲任何槍彈,警方亦不知被告於臺中有槍,而係因被告之供述其受陳添鋒之託,先後寄藏上開槍彈,乃配合警方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隊員 何國枝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原審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堅稱位於高雄市○○區○○街二十之七號房屋,渠係於八十八年間開始承租,並未將槍彈放置該租屋處,而係另寄藏於高雄市壽山及大統百貨公司之置物箱,而原審竟認被告有將前揭槍彈藏匿上開租屋處,認定事實即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寄藏手槍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輕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按被告寄藏上開槍彈之數量甚多,除有寄藏一支改造手槍外,其餘均係制式槍彈,且寄藏時間均逾三年以上,核其所為,顯已嚴重危及社會治安,爰考量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應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槍(含彈匣四個)、衝鋒槍、手榴彈、子彈,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被查扣之制式口徑9mm子彈十顆、十一顆、制式口徑0.380吋子彈二顆、制式口徑0.25吋子彈六顆、制式口徑0.22吋子彈六顆,均經鑑驗試射,依現狀已無殺傷力,亦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法官廖柏基
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含彈匣四個)┌──┬────────────────────────────────┐│一│捷克CZ廠製MODEL85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二│捷克CZ廠製(75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三│以塑膠材質之玩具手槍槍身握把加裝金屬車造之滑套及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四│口徑9mm制式衝鋒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五│制式手榴彈一顆│├──┼────────────────────────────────┤│六│口徑9mm制式子彈二十二顆│└──┴────────────────────────────────┘附表二┌──┬────────────────────────────────┐│一│捷克CZ廠製CZ75型制式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二│捷克CZ廠製CZ75B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三│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四│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五│美國BRYCO廠製48型制式口徑0.380吋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六│美國COLT廠製CALIBER型制式口徑0.25吋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七│美國BERETTA廠製21A-22型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八│義大利RIGARMI廠製Brescia型制式口徑0.25吋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九│美國NORTHAMERICAARMS廠製MAGPROVO型制式口徑0.22吋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制式口徑0.25吋子彈五顆│├──┼────────────────────────────────┤│一一│制式口徑0.22吋子彈四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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