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二)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鴻飛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五時許,因遭 謝進元 所飼養之狗追咬,與謝進元發生爭吵,欲圖報復,遂夥同甲○○、 李國濱 ,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謝進元、己○○兄弟在彰化縣○○鎮○○路○○號附近互毆,雙方互有受傷(謝進元部分處分不起訴、己○○部分未據告訴)。同日上午六時許,甲○○單獨基於毀損之故意,將謝進元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家中之鋁門窗砸毀,足生損害於謝進元(上開被告甲○○傷害、毀損罪及被告丁○○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前審判刑,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後甲○○、丁○○二人復另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又共同至彰化縣○○鎮○○路○○號謝進元住處,明知持木棍毆擊頭部及以腳踹踢胸腹部等人體之重要部位,被害人可能因傷勢過重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正常理性之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竟由甲○○以腳踹謝進元之腹部,使謝進元半蹲尚未倒地,丁○○即持木棍從後面來,自側面毆打謝進元之頭部及身體,謝進元不支倒地,致謝進元右額挫裂傷六×三公分、胸部挫傷、右背部瘀腫四×二公分、左背部瘀腫七×二公分、六×二公分、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及硬胸膜下出血,頭皮裂傷及頸部、背部、右手臂及左大腿皮下出血,嗣謝進元因鈍力性顱腦損傷合併出血,手術後,引發肺炎合併肋膜腔積水等併發症,延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妻戊○○○報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二人固不否認在前揭時地與被害人謝進元發生爭吵之事實,然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被告甲○○並辯稱略以:係死者先持鐵釘拔子打伊,為了自衛,伊將之搶下,並踢了渠一腳,並無再傷害渠云云,被告丁○○辯稱:伊趕至現場,發現二人倒在地上,伊就過去扶甲○○起來,並未持木棍打死者頭部,並無傷害死者之意思,死者不是伊所打云云;惟查被告丁○○確於甲○○與謝進元互毆之際乘機持木棍毆打謝進元頭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述綦詳(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三十九號相驗卷第四十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八號案卷第二
十一、四十二頁、第一一一頁、上更㈡卷第卅、卅一頁),其二人之行為導致謝進元右額挫裂傷六×三公分、胸部挫傷、右背部瘀腫四×二公分、左背部瘀腫七×二公分、六×二公分、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及硬胸膜下出血,頭皮裂傷及頸部、背部、右手臂及左大腿皮下出血等傷勢之情形,核與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證人己○○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三張、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及仁和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證,而被告甲○○、丁○○第二次前往被害人家中打傷被害人致死之事實,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害人因受傷致生鈍力性顱腦損傷合併出血,手術後引發肺炎併肋膜腔積水等併發症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證人即法醫師 石台平 結證無誤,並有勘驗筆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二份、驗斷書一份、診斷書二份及病歷一份在卷可依,雖事後被告甲○○辯稱只踢死者一下云云,被告丁○○辯稱並無持木棍毆打死者云云,然經相驗結果,死者係因頭部受傷引發併發症而死,目擊證人己○○亦證稱:當時有看到丁○○手持東西,而甲○○剛把鐵撬丟掉等語,且若被告等均未打傷死者頭部,則死者何以頭部受傷倒地不起,顯見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言係伊踹倒死者,被告丁○○持木棍打頭等詞應係事實,被告等第二次傷害之行為,與死者之死亡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等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甲○○請求傳訊證人李國濱證明案發當時之情形,惟據證人李國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第三次王(指甲○○)去理論時,伊沒有去,不知情形,劉(指丁○○)是在後跟去,伊未去故不知何人拿何種兇器打謝進元之頭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五十九、六十頁),自不得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併此述明。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有適用。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訊之被告等二人於本院均供稱:「當時我們在主觀上並沒有預見被害人可能因而致死,我們也沒有要被害人死的意思」云云(見上更㈡卷第卅一頁),足見被告等二人僅有客觀上能預見,並無主觀上有預見之情形。
三、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聽到有人在喊叫『 豆花 』是大哥之綽號,我有聽到他們說:『先打再說』,我出去看時,謝進元已倒在地上,那些人共三人,正要逃跑,之後就將我大哥送到醫院,從我聽到至我出去不到一分鐘,我大哥不可能打他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於第一審證稱:「::,事後他又找了另二人來,一位是甲○○,來時不知有無帶東西,只知他們拿了一些木棍之類,我看到也拿了一根木棍跟他們打起來,最後他連我哥哥也一起打,鄰居聞聲出來勸阻,當時我大哥並沒有受傷害,事後回家塗藥後,在屋後又聽到他們三人又來找,大聲叫呼及爭吵聲音,我出來時看到二人,甲○○、丁○○,當時丁○○先停手,甲○○還要打,看到手上拿鐵撬,丁○○就把甲○○拉走。」、「我聽到聲音出來,就看到他們二人要走了」、「我到時甲○○剛把鐵撬丟掉,丁○○手上還拿東西,但看不清楚何東西。」(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八十五、八十六頁);於本院證稱:「我在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上開供述,均屬實在。我沒有指證過被告丁○○有持本棍毆打被害人的頭部,因為我出去時,被告二人已經要走了,被告丁○○到底有沒有打被害人頭部,我並沒有看到」等語(見上更㈡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足見被告丁○○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頭部之時,證人己○○尚未至現場目睹其事。又證人己○○於偵查中供稱其自屋內出來時,被害人已倒地,甲○○、丁○○等人正要逃跑等語,於第一審證稱其出來時,看到「丁○○先停手,甲○○還要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上開第一審所述的錯誤,偵查中所述才對,因我出來時,他們已經打完了,正要離去」云云(見上更㈡卷第七十四頁),關於證人己○○此部分之供述,應以偵查中及本院所為之陳述,較為真實可採。
四、被告甲○○於被害人尚未死亡時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警訊時稱:「::,我也就再前往謝進元另外一間住處,謝進元也就持一支鐵扳手從後面攻擊我,我也徒手反擊他,彼此間扭打並也倒地,二人也都受傷,其弟也就過來,並叫我們離開,至於其他情形我就不清楚。」、「都沒有持任何兇器,只有我一個人跟謝進元扭打成傷,而丁○○也只是在場,至於 李國賓 只待在我家裡門口等。」(見警卷第二頁);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稱:「是謝進元先出手打我,我即還手,之前為了追逐狗的事,謝進元及己○○曾共同毆打丁○○,後來丁○○回來,我們三人即共同出去,就與謝進元及己○○五人互毆,後來被人勸開,我有再去找謝進元,我把他家門窗打破,因我很衝動,後來我又空手去找他,他就以扳手打我的背部,我就還手與他互毆,我有用腳踹了他一下。」(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惟被害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死亡後,翌日(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甲○○則改稱:「::,我又去找謝進元,而丁○○跟著去,我去後,我叫謝進元,他看到我即拿拔釘器由後打我,我被打後和他搶拔釘器,我踩他肚子踩了兩下,謝進元跌倒在地上,頭碰到地上,丁○○過來,拿木棒打謝進元之身體打了兩下,我要他不要打了,我看謝進元頭部流血,我即要他弟弟叫救護車」、「是丁○○拿木棒由後打的」(見相驗卷第四十五頁)。而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甲○○又稱:「他(謝進元)頭部的傷如何來的,我並不清楚,他頭部的傷可能碰撞來的。」(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一審審理中甲○○亦稱:「(最後一次)我自己一個人去,我從前門叫他們,他們從後門出來拿一支鐵扳手打我,我踢了他一腳,他就倒在地上了,爬不起來了,我沒有用鐵扳手打他,丁○○隨後過來,拉開我們」(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然本院前審調查時,甲○○又或稱當時丁○○有持木棍自後打謝進元之後頭部,打了兩下(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十一、二十二、四十二頁),或稱:「我看到丁○○用木棒打他三下。」(見上更㈠字卷第一一一頁)。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被害人要拿扳手打我,我與他搶,後來丁○○來了,從後面來,自側面用木棍打被害人的頭部兩下,被害人才因此死亡的。我在警訊、偵查中、一審、鈞院更一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雖有不一,惟丁○○確實有拿木棍打被害人頭部兩下,這才是真正的事實,丁○○總共打了三下,前兩下打到被害人頭部,我看到被害人頭部已流血,所以第三下是我去把他隔開,於是打到我的手部,沒有打到被害人。當時我與被害人搶扳手(即拔釘器),被害人被我踹了一下,被害人就半蹲著,丁○○從後面來,拾起木棍,從側面打中被害人的額頭上面的頭部,血就流下來了,不是被害人倒地後才打」云云(見上更㈡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嗣於本院辯論時又供稱:「當時打過架,我們二人同時去做筆錄,當時被害人沒有死時,我想是說只有傷害罪,大概沒有什麼,所以我才沒有供出丁○○,後來被害人死了,我才供出實情,本來是與被害人家屬說六十萬元要和解,但丁○○沒有誠意,才會使事情變成這樣」等語。被告甲○○就被告丁○○有無持木棍打被害人乙節,雖前後所述略有不一,惟綜觀全部案情,此要屬或圖卸自己刑責,或迴護被告丁○○,或未為完整之供述所致,其於本院既已詳細供述,核與法醫師石台平所證及驗斷書、診斷書、病歷所載情形並不相違背,再參諸本案起因係被告丁○○遭被害人所飼養之狗追,與被害人爭吵,欲圖報復所引起,自以被告甲○○於本院所供為真實可採。蓋共同被告之供述或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參差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事實審法院仍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法則,斟酌全部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該部非不得採為論據,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之證述均為不可採信,本件關於被告甲○○及證人己○○所為之供述,爰依上開法
則以定其取捨。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將被告等二人送測謊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持木棍毆擊頭部及以腳踹踢胸腹部等人體之重要部位,被害人可能因傷勢過重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正常理性之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及分持木棍毆擊被害人頭部及以腳踹踢被害人之胸腹部,其可能因而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當然亦在渠等所能預見之範圍內,核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二人就傷害致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二人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有適用。此乃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之一,自應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並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始稱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傷害被害人致死,但未於事實欄內記載此一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其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適法。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關於被告等共同傷害致死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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