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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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於其上搭建磚造房屋居住,上訴人雖稱其於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曾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王朝日 訂立買賣契約,但該買賣標的物為土造房屋,乃王朝日之父 王森根 所建,基地亦為王森根所有,王朝日無權處分出賣該房屋,並不生效力,且該土造房屋目前已因滅失而不復存在,上訴人嗣後重建之磚造平房,更是無權占有,爰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00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及B部分所示面積五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上浴室拆除,並將 上開 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台灣日據時期關於台灣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民法之規定,仍應依當時台灣之習慣決定,而台灣省於日據時期,台灣舊習慣,以男子繼承為主,是繼承開始在台灣光復前者,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王森根於光復前二十八年二月一日死亡,所有財產依上開所述,悉由王朝日繼承,嗣王朝日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將所繼承系爭土地暨建物出賣予上訴人,並訂有賣渡証書,何以稱為無權處分,且王朝日將系爭土地暨建物出賣予上訴人後,即將建物契稅、及土地田賦稅由上訴人繳納,顯見;上開賣渡証書係將系爭不動產房地同時出賣予上訴人,嗣因該屋失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間改建為磚造,此時王朝日尚未死亡,亦為其所明知,設若王朝日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何未提出異議,退言之,若王朝日僅將系爭不動產房屋出賣予上訴人,而房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既無特別情事可解釋為買賣之真意限於買屋而無基地之使用,自應推斷其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被上訴人應當然繼承王朝日之義務,又系爭不動產土角造草茸頂平房於六十三年因火災而毀損,上訴人於同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重建為磚造房屋,迄今已逾二十年以上從無間斷,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人亦已因時效屆滿而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理由,訴請拆屋還地,自非有理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為其所有,而上訴人目前占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00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磚造、鐵皮浪板頂平房、及B部分所示面積五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上搭蓋浴室居住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証,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法院會同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蓋屋居住使用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坐落台中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段五九0、五九
0之一至之五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父王森根所有,王森根於昭和十四年二月一日死亡(即民國二十八年二月一日),而王朝日為王森根之螟蛉子,生母為 范和妹 ,被上訴人則為王森根與范和妹所生之次女,與王朝日為同母異父之兄妹,王森根死亡後,王朝日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而王朝日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始繼承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田賦繳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十六、五十七至六十二頁、及本院卷第五十一至六十頁、七十四至九十五頁),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又系爭土地上原始之台式土角造草葺建屋共二十
一、三坪,為王森根所蓋,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由王朝日出賣予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賣渡証書一件在卷可証,王朝日既於王森根死亡後為系爭房地之繼承人,則其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將所繼承上開土造屋出賣予上訴人,即非無權處分,惟依該賣渡証書所載:買賣標的物為台式土角造草葺平家建房屋乙棟,建坪貳壹坪叁合,所有權全部賣渡等語,足見;上訴人僅購買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土造屋,並不及於系爭土地,甚為明確,上訴人雖辯以:其買受房屋後,王朝日即將建物契稅、及土地田賦稅交由其繳納,而認王朝日係將系爭房地一併出賣云云,並提出房屋契稅單、及田賦稅單等件為証,惟按契稅係房屋交易時依法應由買受人繳納之稅賦,上訴人為該土造屋之買受人乃納稅義務人,本即應由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提出之田賦稅單上載之繳納義務人均為王森根,縱事實上係由上訴人繳納,惟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由其代繳後係其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之問題,尚難以田賦係由上訴人繳納之故,而遽認王朝日有一併將系爭土地出賣之意思,苟有該情事,何以未在上開賣渡証書上一併載明出賣系爭土地之情,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既僅買受系爭土地上之土造屋,而未及於系爭土地,上訴人辯以該土角屋
於六十三年間因火災而毀損,其乃於系爭土地重建為目前之磚造房屋一節,雖據証人即承攬建屋者 林月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証稱:「系爭土造房屋是六十三年因火災燒掉,...系爭土造房屋於火燒之前已很破舊,但因為甲○○當年貧困,所以仍由甲○○居住,火災後完全不能使用,才由我和我先生幫甲○○重建現在的磚造房屋。」等語,及於言詞辯論中証稱:「王朝日與上訴人並沒有什麼關係,王朝日因缺錢把房子賣給上訴人,房子因火災改建,...房子改建王朝日也都知情。」等語,查上開土造屋既為被上訴人之父王森根所蓋,王森根早於二十八年二月一日即死亡,而該屋之結構材質為台式土角造草葺平家建房等情,均已如上述,足見;該土造屋必在民國二十八年即王森根死亡前即已建造完成,迄至六十三年間已為相當久遠,且該結構又為不甚堅固之土角造草葺屋,於六十三年間遭火災燒燬前已相當破舊,亦據証人林月嬌証述如上,縱該土造屋非因遭火災而滅失,惟依該建材自然老化折損因素,於六十三年間應已達破舊不堪居住之程度,應堪認定。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以維護社會經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參照)。依此判決意旨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僅買受上開土造屋,則上開土造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對所坐落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尚非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為王朝日關於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自應繼受王朝日生前出賣該土造屋所及於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拘束,被上訴人就上開土造屋實際所坐落之土地(面積為二十一、三坪)、及該土造屋於得使用之期限內,對上訴人既應負出租人義務,自不得以無權占有訴請返還,惟該土造屋既已因建造年代已久、及材質結構不佳之故,於六十三年間客觀上已達於破舊不堪居住之程度,堪認該土造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終了,租賃關係已失其存在,且依上訴人嗣後在系爭土地上再行重建之面積,依上開複丈圖所示達一0六、一五平方公尺(相當為三十二、一一坪),亦超出原得使用之面積,應認均屬無權占有。雖上訴人以王朝日生前同意重建云云,証人林月嬌並附合其詞証稱:房子改建王朝日也都知情云云,惟以王朝日於五十四年間出賣上開土造屋予上訴人時,依當時民間對不動產權義之注重尚未蔚為風氣時,尚且以書面訂立上開賣渡証書以為憑証,何以於該土造屋滅失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重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王朝日未要求再立字據,此與王朝日前之作法迥異,足見;証人林月嬌上開所言不足採信,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王朝日有同意其重建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積極証明,則上訴人辯以對系爭土地為有權使用云云,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又以上開土角屋因火災而毀損,其重建如無法基於續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亦於六十三年間重建時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其已因時效屆滿而取得地上權,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土地地上權存在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上訴人先則辯稱:王朝日於五十四年間係將系爭土地、暨土造屋一併出賣,其於六十三年間改建為磚造屋時,亦為王朝日所明知,其係基於所有權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嗣又以其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主張有地上權存在,核上訴人前後所辯不一,且相互矛盾,本院認定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並非基於所有權關係,而係租賃法律關係,惟該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已如前述,至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並未據其說明已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且又係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訴請其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後,受訴法院本毋庸為實體上裁判,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件應予停止訴訟程序,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00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上磚造平房、及B部分所示面積五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上浴室拆除,並將各該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為顧及上訴人一時覓屋遷移不易,而定其履行期間為六個月,及就被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額並未逾一百萬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免予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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