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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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壬○○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壬○○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間,自任會首召集每月一會、每會月繳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共二十七人之民間互助會(以下簡稱互助會)一組;復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召集每月一會、每會月繳一萬元,自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止,共二十五人之民間互助會一組。詎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竟萌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其住處,未經辛○○之同意,擅自冒用辛○○之名義,偽造一張標息三千六百五十元之標單後,持以參加上開二十七人組互助會之競標而標得會款,並向其他二十三名活會之會員誆稱係辛○○得標,向辛○○則詐稱係其他會員得標,共向二十四名活會會員(包括二十三名活會會員及辛○○共二十四名)詐取會款十五萬二千四百元(10000元-3650元=6350元,6350元乘以24等於152400元)。復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又在上址,未經庚○○之同意,擅自冒用庚○○之名義,偽造一張標息三千八百元之標單後,持以參加上開二十五人組互助會之競標而標得會款,而向其他十七名活會之會員誆稱係庚○○得標,向庚○○則詐稱係其他會員得,共向十八名活會會員(包括十七名活會會員及庚○○共十八名)詐取會款十一萬一千六百元(10000元-3800元=6200元,6200元乘以18等於111600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又在上址,未經庚○○同意,擅自冒用庚○○之名義,偽造一張標息三千五百元之標單後,持以參加上開二十五人組互助會之競標而標得會款,而向其他十六名活會會員誆稱係黃以玉色得標,向庚○○則詐稱係其他會員得,共向十七名活會會員(包括十六名活會會員及庚○○共十七名)詐取會款十一萬零五百元元(10000元-3500元=6500元,6500元乘以17等於110500元),足以生損害於辛○○、庚○○及其他活會會員等人。另壬○○復承上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明知其財務已陷於週轉不靈之狀態,無力再繼續繳納會款,猶參加不知情之癸○○所召集每月一會、每會月繳二萬元,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止,共有二十八會之互助會,參加後於第二會即八十五年六月間即以二千七百元之利息標取會款,嗣至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即宣告倒會而未再繳會款,共詐得會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元(20000元-2700元=17300元,17300元乘以00-00000元=369800元)。為辛○○、庚○○、癸○○等人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庚○○、癸○○及活會會員丑○○、子○○、丁○○、丙○○、乙○○、甲○○、戊○○等人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三號)。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壬○○坦承有召集上開二組互助會後於前開時間分別以告訴人辛○○、庚○○等二人之名義標取上開會款,及於前開時間有參加告訴人癸○○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並標取會款後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即未再繳會款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以告訴人辛○○、庚○○等二人之名義標取會款,係伊向其二人借標的,有經其二人同意,並非冒標。另伊標取告訴人癸○○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款後,因購買房屋而無力再繳會款,並非要詐欺,且告訴人癸○○亦同意伊慢慢還云云。惟查(一)右開冒標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辛○○證稱:「我參加上開二十七人組之互助會有二會,其中一會係被告借用我的名義去標的,另一會我並未去標,係被告冒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第六四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四四頁反面及本院更審卷第二三頁、第三二頁),及告訴人庚○○證稱:「我參加上開二十七人組之互助會二會、二十五人組之互助會三會,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以利息三千八百元之利息及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三千五百元之利息冒標我的會款(指二十五人組之互助會),共冒標二次,都沒有徵求我的同意就冒標,是被告自己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及本院更審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三一頁),並有上開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名冊二份在卷足稽。雖被告一再辯稱其係向告訴人辛○○、庚○○等二人借標云云,但為告訴人辛○○、庚○○等二人所否認,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舉出告訴人辛○○、庚○○等二人同意借標之證據,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二)右開被告詐取告訴人癸○○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會款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癸○○指訴綦詳,並有以告訴人癸○○為會首之互助會名冊一份附卷可按。且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即分別冒用告訴人辛○○、庚○○等二人之名義冒標會款,已如前述,參酌被告亦自承其於八十三年間因購買房屋而財務狀況不佳等情(見本院更審卷第四十一頁),足見被告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要參加此互助會時,財物已陷於週轉不靈之狀況,無力再繳納會款甚明。詎被告竟隱瞞事實,猶參加告訴人癸○○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且參加後第二會(八十五年六月間)即標取會款,嗣僅再繳三個月之會款,即宣告倒會而未再繳會款,足見其於參加此互助會之初,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疑義。(三)被告冒用告訴人辛○○、庚○○等二人之名義標取上開會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辛○○、庚○○及其他活會會員,另其偽造上開標單後持以參加投標,自已達於行使之階段。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標單上記載會員之姓名及投標之金額,在習慣上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証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規定,係以私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冒用告訴人辛○○、庚○○等二人之名義標取會款之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詐取告訴人癸○○所召集上開互助會會款之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之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一行為詐騙多數人(指每一次冒標時之活會會員及告訴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究係何時在何處冒用告訴人辛○○、庚○○等二人之名義標取會款,及分別詐得多少會款,原審均未予審認,以致事實不明確,已有可議。次查被告冒用告訴人辛○○之名義標取會款部分,僅係一次,迭據告訴人辛○○ 陳明 在卷,原審認係二次,與事實不符,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辛○○、庚○○、癸○○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包括標單上之署押)均已撕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更審卷第三三頁),既已撕毀而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冒標時,死會之會員因互助會之關係存在會首與會員之間,故已屬死會之會員原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此部分自不生詐欺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尚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標取會款,及另尚有一次冒用告訴人辛○○之名義標取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甲○○之會,係伊向甲○○借標的,並非冒標云云。經查告訴人甲○○到庭證稱:「被告以我的名義標會時,被告有事先告訴我,我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此部分既係被告經告訴人甲○○之同意而借標,即難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被告僅冒用告訴人辛○○之名義標取會款一次,已如前述,是其另一次部分自非冒標,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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