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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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二號、第一八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戊○○(公訴人誤繕為 謝淑玲 )為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前,由丁○○擔任會首,召集乙○○、甲○○、 楊銘通 、丙○○○(以 敏子 、 陳嘉軒 、 陳國軒 、 陳錦慧 之名入會)、 蕭美豐 (以 美鳳 之名入會)、 劉魁招 (以 溫志元 之名入會)等人組織民間互助會,約定該互助會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會,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完會,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二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每月五日下午八時,在台中縣○○鄉○○路○段和平巷一一九號會首丁○○之住處開標,由活會會員將填妥姓名及標金之標單交予丁○○、戊○○後競標。詎丁○○、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上址開標時,未經附表所示之會員同意,擅自冒用渠等名義,填具利息於標單上,而在開標時提出行使,並向其他尚未標得會款之活會會員詐稱該次係分別由渠等會員標得會款,使乙○○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六期之會款,共計詐得會款二百五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甲○○、楊銘通、丙○○○、啟仂企業社、劉魁招、 丁文進 、蕭美豐等活會會員。迨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丁○○、戊○○無故停標該互助會,活會會員始發現上開互助會僅餘四個會期,竟仍有十名活會會員,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召集互助會,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開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何冒標之犯行,均辯稱:該等互助會係伊等經過會員同意後才借標的,並無冒標之情事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審理中指稱:伊在八十九年四、五月份要去標會時,被告謝淑玲承認伊的會已標走,當時還把伊拉到廚房去講,刻意不讓其他的人聽到,但伊不知道會是何時被標走;會結束之後,被告夫妻曾承認偷標伊的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證人楊銘通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要去標會時,被告一直不給伊標,後來問別的會員才知道被冒標(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證人甲○○則稱:伊與被告戊○○共有一會,但是以伊名義入會,被告戊○○要將會標走前並未告知伊,是後來想標會時,看到在被告的會單上註明伊的會已標走,才知道被冒標;證人丙○○○亦證稱:伊參加四會,這四會是用伊及伊小孩的名義參加(會單編號二三到二六)這四會中只有一會是伊自己標走的,被偷標三會均不知情,是後來到八十九年六月時要結會,被告丁○○才告訴伊已無活會,;之前標會伊均未到場,想標會時方打電話委託被告標會,八十九年六月打電話
說要標會時,被告說要提前結束互助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丁○○於偵查中曾坦承:伊有冒標乙○○及楊銘通二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七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到六月份要結會時才告訴丙○○○已經將會標走,請丙○○○讓伊慢慢攤還會款(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復參諸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結會時,僅剩四個會期,然卻有十名活會會員等情,足見被告二人確係未經前開會員同意,即冒標該等會員之互助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上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丁○○、戊○○以偽造標單復持以行使之詐術,詐得前揭會款,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爰不另論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等以一冒標行為,向數位互助會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同種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同一之罪處斷。再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業已清償楊銘通及甲○○部分之會款,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二人所處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且被告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諸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偽造「楊銘通」、「甲○○」、「乙○○」、「陳嘉軒」、「陳國軒」、「陳錦慧」標單各乙紙,已滅失不存在,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附表】┌──┬──────┬─────┬──────┬───────────┐│編號│冒標日期│冒標會員姓│冒標金額│所詐得金額││││名│││├──┼──────┼─────┼──────┼───────────┤│一│八十七年六月│楊銘通│三千六百元│五十六萬元│││五日││││├──┼──────┼─────┼──────┼───────────┤│二│八十七年九月│甲○○│四千一百元│四十八萬元│││五日││││├──┼──────┼─────┼──────┼───────────┤│三│八十七年十月│陳嘉軒│三千九百元│四十六萬元│││五日││││├──┼──────┼─────┼──────┼───────────┤│四│八十八年二月│陳國軒│不詳│四十萬元│││五日││││├──┼──────┼─────┼──────┼───────────┤│五│八十八年六月│乙○○│不詳│三十二萬元│││五日││││├──┼──────┼─────┼──────┼───────────┤│六│八十八年八月│陳錦慧│不詳│二十八萬元│││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