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三號、第一一一五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海洛因肆包重拾壹點叁貳公克與拾柒包重肆拾柒點壹貳公克,安非他命叁包重肆佰陸拾肆點零貳公克與拾柒包重壹佰伍拾伍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改造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拾顆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霰彈貳拾陸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改造槍枝肆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子彈拾顆、霰彈貳拾陸顆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海洛因肆包重拾壹點叁貳公克與拾柒包重肆拾柒點壹貳公克、安非他命叁包重肆佰陸拾肆點零貳公克與拾柒包重壹佰伍拾伍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三日確定,現緩刑中。仍不知悔改,復為左列犯行:
㈠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七日,在彰化縣○○鎮○○街○○○號住處,明
知綽號「 阿志 」者交付其保管之安非他命三包(重四六四‧○二公克)、海洛因四包(重十一‧三二公克)係屬毒品,竟予受寄而持有,又以新臺幣十二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志」者購買綽號「 阿文 」之 呂東南 置於彰化縣○○鎮○○街○○○號租住處(以丁○○名義承擔,供呂東南居住)之海洛因十七包(共重四七‧一二公克)、安非他命十七包(淨重一五五‧二四公克,包裝重十二‧二八公克)。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包(重四六四.○二公克)、海洛因四包(重一一.三二公克)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分裝袋三大包等物。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租住處,為警查扣海洛因十七包(共重四七.一二公克)、不明成分非毒品之粉狀物六包(重一一○.三六公克)、安非他命十七包(淨重一五五.二四公克、包裝重十二.二八公克)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
㈡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不詳日始,在前開住處與租住處,連續未
經許可,以如附表二所示自有之工具與材料,改造其自購之玩具手槍與玩具子彈,已製造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四顆,有土造子彈八顆不能擊發,不具殺傷力之一支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已車通金屬槍管及轉輪彈倉,但不具擊錘無法擊發子彈,而製造未遂。另有未經改造之一支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㈢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受綽號「阿文」之呂東南(已死亡)所託,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霰彈二十六顆,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九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藏置於前開住處或租住處,並將其中一支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藏置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內草叢中。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租住處,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三十八所示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制式霰彈二十六顆、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四顆(其中四顆試射)、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八顆(其中三顆試射)、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十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於同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內草叢中,扣得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寄藏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在 員林鎮 住家查獲之毒品,係綽號「阿志」者所寄放,其以禮盒包裝,伊不知係毒品云云。惟查在被告員林鎮住家查獲之毒品,係綽號「阿志」者所寄放等情,業據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觀之被告自承又向綽號「阿志」者購買置於溪湖鎮租住處之毒品,足證被告所辯不知綽號「阿志」者所存放之東西為毒品,顯不足採信,又查獲之毒品,確係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紙附卷可證,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係基於被告並無從事手飾、寶石買賣,或使用中藥粉末,卻持有電子秤一個、磨砵一組、電動研磨機一台及塑膠夾鍊袋一包,且持有大量毒品,應係意圖供販賣毒品之用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警訊、原審偵審中,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均辯稱,該等毒品係綽號「阿志」者寄放,或向「阿志」者購買,而查扣之電子秤、夾鏈袋、研磨機係被告當兵前即擺放在彰化縣○○鎮○○街○○○號等情,業據證人 楊敏勤 在偵查中證述甚明,又被告身體虛弱,須服用中藥「蘇木」、「川七」、「杜仲」,須用研磨機研磨等情,亦據證人乙○○結證屬實,且依卷宗資料,亦無任何資據足以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自不能因被告持有多量之毒品,即推測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毒品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對於製造扣案之改造金屬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皮帶型轉輪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製造土造子彈之情均自承不諱,且表明其動機係因自己有興趣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退伍後,開始改造槍枝欣賞云云。嗣雖於偵查、原審及前審審理時翻稱,警訊當時,因伊久未施用毒品,精神不振未詳看筆錄,且警員很兇,伊如不依警訊言,要借提伊出去,伊無奈致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才如此供述,其實改造之槍、彈,是呂東南(已死亡)的,伊不知呂東南在改造槍彈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並非一味自承犯行,尚能娓述扣案物之來源及用途,足見其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之意識明白,所供屬實,翻異之語無非事後飾卸之詞,自無足採信。至被告於前審審理時辯稱,其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遭警刑求云云,惟查被告之警訊筆錄,係在自由意識下製作,並無刑求情事,業據證人警員甲○○結證屬實,且經本院勘驗錄音帶結果,被告在警訊中承認自己改造槍枝,否認販賣毒品,與警訊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沒有刑求情事,被告對於本院之勘驗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廿七日訊問筆錄),足證刑求之事,為不足採信。另扣案改造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其金屬槍管及轉輪彈倉車通改造而成,認具殺傷力;皮帶轉輪手槍二支,其中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小型金屬玩具手槍將其金屬槍管及轉輪彈倉車通改造而成,雖不具擊錘無法擊發子彈,而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仍屬著手製造槍枝而未遂。另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小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復扣案子彈二十二顆屬土造子彈,其中十四顆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六厘米之鋼珠改造而成,試射四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三顆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六厘米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試射一顆,雖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及五顆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九厘米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試射二顆,亦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仍屬著手製造子彈而未遂,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警察局第四八二六號卷附鑑驗通知書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四號卷第二九、三○頁),故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事證明確。
㈢被告對於受呂東南(已死亡)之託,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一批之事實,於警訊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又寄藏之槍枝,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0支,均具殺傷力;其他八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者,均不具殺傷力;另霰彈二十六顆,均係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彈底標記均為"12fiocchi12italy",認均具殺傷力,有同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二紙及槍彈測試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察局第四八二六號卷附鑑驗通知書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四號卷第二九至三二頁),故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之事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製造寄藏槍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行為,均屬製造行為之結果行為,與未經許可持有寄藏之槍枝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或土造子彈之未遂行為,與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或土造子彈之既遂行為,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同一,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製造槍枝或子彈既遂之一罪論。被告一行為同時製造槍、彈或一行為寄藏槍、彈,均犯二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製造槍枝罪或寄藏槍枝罪處斷。公訴人以被告係犯持有制式霰彈罪,應從一重論以寄藏槍枝罪,容有誤會。且被告一行為製造槍枝、子彈論為二罪,而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製造槍枝罪,亦有未洽。另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槍枝未遂部分,惟此與製造槍枝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之行為,具連續犯關係,屬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誤認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尚有未當。㈡玩具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且未經改造,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判決諭知沒收,㈢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行為,為未經許可寄藏槍枝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漏未論及,㈣製造槍枝或子彈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分,原判決漏未說明依製造槍枝或子彈既遂罪之一罪論,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製造槍、彈、情節非輕,對社會足生鉅大之危害,有矯治之必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淨重十一.三二公克)與十七包(淨重四十七.一二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四六四.○二公克)與十七包(淨重一五五.二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所有改造槍枝四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造子彈十顆(另四顆已試射)、制式霰彈二十六顆,均具殺傷力,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均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㈠、㈢所列之物,不供前揭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非違禁物,已試射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右開子彈、槍枝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即附表三編號四所列之刀械),經原審送請彰化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函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頁),而起訴書對此部分並未論及,非起訴效力所及,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併辦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經警洽提又查出改造槍、彈一批,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且與前開經提起公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送請原審併予審理。原審認此部分與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已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持有毒品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他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K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分裝袋│三大包││├───┼───────┼───────┼───────────────┤│二│電子秤│一個││├───┼───────┼───────┼───────────────┤│三│夾鍊袋│一包││├───┼───────┼───────┼───────────────┤│四│磨砵│一組││├───┼───────┼───────┼───────────────┤│五│研磨機│一台││└───┴───────┴───────┴───────────────┘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研磨鑽頭│一盒││├───┼───────┼───────┼───────────────┤│二│研磨砂輪│四支││├───┼───────┼───────┼───────────────┤│三│銼刀│七支││├───┼───────┼───────┼───────────────┤│四│鐵鉗│一支││├───┼───────┼───────┼───────────────┤│五│游標尺│一支││├───┼───────┼───────┼───────────────┤│六│鐵條│五塊││├───┼───────┼───────┼───────────────┤│七│空心金屬管│二條│長約四十公分,直徑約二公分│├───┼───────┼───────┼───────────────┤│八│改造槍枝半成品│一批││├───┼───────┼───────┼───────────────┤│九│鑽床│一台││├───┼───────┼───────┼───────────────┤│十│砂輪機│一台││├───┼───────┼───────┼───────────────┤│十一│馬達│一台││├───┼───────┼───────┼───────────────┤│十二│電鑽│一台││├───┼───────┼───────┼───────────────┤│十三│瓦斯噴燈頭│一支││├───┼───────┼───────┼───────────────┤│十四│固定夾│六個││├───┼───────┼───────┼───────────────┤│十五│銅管│五條││├───┼───────┼───────┼───────────────┤│十六│銅條│三條││├───┼───────┼───────┼───────────────┤│十七│白鐵條│三條││├───┼───────┼───────┼───────────────┤│十八│白鐵管│二條││├───┼───────┼───────┼───────────────┤│十九│彈頭模具│一副││├───┼───────┼───────┼───────────────┤│二十│鉗子│八支││├───┼───────┼───────┼───────────────┤│廿一│萬能鉗│四支││├───┼───────┼───────┼───────────────┤│廿二│起子│九支││├───┼───────┼───────┼───────────────┤│廿三│鋼鋸│二支││├───┼───────┼───────┼───────────────┤│廿四│電動起子│一支││├───┼───────┼───────┼───────────────┤│廿五│子彈半成品│一包││├───┼───────┼───────┼───────────────┤│廿六│底火│一包││├───┼───────┼───────┼───────────────┤│廿七│火藥│一包││├───┼───────┼───────┼───────────────┤│廿八│電動砂輪器│一支││├───┼───────┼───────┼───────────────┤│廿九│鑽芽頭│三支││├───┼───────┼───────┼───────────────┤│三十│車刀│七個││├───┼───────┼───────┼───────────────┤│三十一│銼刀│十六支││├───┼───────┼───────┼───────────────┤│三十二│砂輪│七塊││├───┼───────┼───────┼───────────────┤│三十三│砂布輪│三塊││├───┼───────┼───────┼───────────────┤│三十四│砂輪鑽頭│一包││├───┼───────┼───────┼───────────────┤│三十五│鑽頭│二十五支││├───┼───────┼───────┼───────────────┤│三十六│鋼珠│一包││├───┼───────┼───────┼───────────────┤│三十七│六角板手│七支││├───┼───────┼───────┼───────────────┤│三十八│槍枝零件│一包││└───┴───────┴───────┴───────────────┘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砧板│一組││├───┼───────┼─────┼─────────────────┤│二│千斤頂│二個││├───┼───────┼─────┼─────────────────┤│三│鎢鋼刀│二支││├───┼───────┼─────┼─────────────────┤│四│刀械│一把│非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五│瓦斯鋼瓶│四十瓶││├───┼───────┼─────┼─────────────────┤│六│塑膠袋│三十個│曾裝過海洛因│├───┼───────┼─────┼─────────────────┤│七│插管│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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