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家訴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以下同)五十六年間結婚,為夫妻,因兩造協議由伊帶子女至美國定居、移民,為避免影響被上訴人軍中職務,而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辦理假離婚,惟兩造婚姻關係仍續存在,又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離婚協議書之證人 黃敏張雲妹 並無親聞或親見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應不生離婚之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當屬有效存在,而手寫版協議離婚書不利辦理移民之用,將其修正為打字版之協議離婚書。被上訴人不僅不承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且因已辦妥離婚登記,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與大陸地區女子 李新蘭 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已陷於不安定狀態,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七十二年間達成離婚之協議,由上訴人找黃敏、張雲妹為證人,且由上訴人書立委任書,授權張雲妹辦理離婚事宜,該記載委任意旨之離婚同意書由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帶至韓國辦理公證,再寄回台灣。又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出國前,兩造已簽妥打字版之協議離婚書,因打字版之協議離婚書對子女之生活、教育等費用負擔過重,伊再以電話與上訴人協商後,簽訂手寫版之協議離婚書,伊並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持至台北市木柵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事宜,離婚應屬有效,兩造間婚姻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九頁),堪信為真實。依該戶籍謄本記載,其登記兩造離婚日期係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離婚書二件(見原審卷一七至一九頁),其記載製作日期均為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證人均為黃敏、張雲妹,該二件協議離婚書,其中一件係以手寫作成,另一件則以打字作成。惟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有二,其一為兩造所簽訂之協議離婚書,是否已具備法定要件,其二為兩造有無離婚之真意而簽訂協議離婚書。玆分別於後二項予以說明。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是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此為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增訂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0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參照)。經查,㈠證人即前開離婚協議書之證人 黃敏證 稱:「當時係甲○○(即被上訴人)找我說
要離婚,約在七十二年,我勸說不好,差不多過了二、三週後,有拿乙○○(即上訴人)的委託書,要我太太辦理離婚手續,當時乙○○在美國,我也沒有問她,她也沒有告訴我,就在離婚協議書上蓋章,我並無探究他們離婚之真意,我是看委託書才蓋章」「打字版我不清楚,印章不是我蓋的,手寫版之章及姓名是我寫及蓋章‧‧‧」(見本院卷㈡四三至四五頁)。證人黃敏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號妨害婚姻案偵查中亦證述:「當初係 崔某 拿乙○○的委託書委託張雲妹辦理離婚協議書,所以我們兩人才為他們做離婚協議的證明人」,有該案影印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十頁)。又證人張雲妹證稱:「在民國七十二年暑假,乙○○到我家跟我講說,若我沒回來,就委託你辦理離婚,當時她有拿委託書給我簽名,但她一起拿走,委託書是在他們打官司才看到的,協議離婚書是甲○○拿給我先生黃敏交給我蓋章的,張雲妹也是黃敏寫的,協議書打字版我沒有印象,手寫版是我蓋的章,當時我沒有打電話給她(指上訴人),她也沒有講明離婚之真意」(見本院卷㈡四五頁)。再由被上訴人寄與上訴人之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之信件所載「離婚手續我正在設法辦理,但是希望等到九月一日以後再辦,因為我恐怕有所改變」(見本院卷㈡二三頁),及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信件所載「‧‧你所需知道的日期是今年(七十二)七月十六日,不知你的意見如何?如果你認為不妥當,還可以更改‧‧」(見本院卷㈡二六頁)等語,足認前述之二件協議離婚書記載之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證人黃敏及張雲妹尚未在協議離婚書簽名,而證人黃敏及張雲妹在協議離婚書蓋章時,上訴人係在美國,證人黃敏、張雲妹均未以電詢或面詢上訴人離婚之真意。
㈡依證人黃敏及張雲妹之前開證述,證人黃敏僅因見被上訴人所出具之上訴人委任
其妻張雲妹辦理離婚之離婚同意書(見原審卷一七一頁),即在協議離婚書簽名,其顯未親聞上訴人離婚之真意,亦未親聞兩造為協議離婚之合意,更無面詢上訴人已否為上開協議離婚之合意。再依卷附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記載委任意旨之離婚同意書,其製作日期為七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其內容記載「本人(即上訴人)同意與甲○○先生離婚,並無任何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一七一頁),據證人張雲妹前開證述,上訴人係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出國前,將記載委任意旨之離婚同意書交由張雲妹蓋章後帶走,證人黃敏證述由被上訴人邀其在協議離婚書為證人蓋章時出示該記載委任意旨之離婚同意書,則上訴人於出國前固有委任張雲妹辦理離婚手續,惟證人黃敏、張雲妹在協議離婚書簽名時,上訴人已在美國,上訴人是否仍有離婚之意,已非無疑,證人黃敏、張雲妹竟未電詢或面詢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出示記載委任意旨之離婚同意書,即於協議離婚書蓋章,難認證人張雲妹親聞上訴人離婚之真意。又證人張雲妹在協議離婚書所蓋章之前述協議離婚書,約定子女監護及給付生活費等詞(見原審卷一七至一九頁),與上訴人委任張雲妹辦理離婚手續之離婚同意書所載「‧‧無任何條件要求」等詞,並不相符。證人張雲妹竟未再予以電詢或面詢上訴人離婚之真意,及上訴人已否為上開協議離婚之合意,即在被上訴人委由其夫黃敏交付之協議離婚書蓋章,亦難認其已親聞上訴人離婚之真意。再者,證人張雲妹在前開協議離婚書蓋章,係由被上訴人委託其夫黃敏轉交所蓋,顯無親聞兩造協議離婚之合意。由上所述,足認證人黃敏為協議離婚之證人時,並未親聞上訴人離婚之真意,證人黃敏、張雲妹均未親聞兩造為協議離婚之合意甚明。
㈢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出國前,已將委任張雲妹辦理離婚手續之離婚同意書,
委請張雲妹簽名蓋章後,攜至韓國公證,招請狀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完成,並由律師於七十二年八月六日送至我國駐韓國大使館辦理公證,證人黃敏、張雲妹並在協議離婚書簽名,證人黃敏、 張雲妺 已知悉兩造離婚之真意,該協議離婚書已具備法定離婚要件,應生離婚之效力云云。惟依前所述,證人黃敏、張雲妹於簽訂前述協議離婚書,並未親聞兩造離婚之合意,證人黃敏且未親聞上訴人離婚之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應未具備法定離婚要件。應不生離婚之效力,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之協議離婚係假離婚,兩造係通謀意思表示而為協議離婚,並無離婚之真意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兩造之長子 崔宏仁 曾於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偵查中證稱:伊父即上訴人
與其母是辦理假離婚,以方便伊與妹妹 崔宏恩 及母親辦理移民,是家庭如此決定的,伊等自前往美國後,上訴人除了第一年沒來,後來陸續有至美國,在美國期間,被上訴人均有與伊母同住一個房間,另被上訴人約二個禮拜會打一次電話,信則一個禮拜一封,分別寫給伊母親及小孩,約過了五年後就比較少等語,有影印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六至四八頁)。又兩造之女崔宏恩亦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等在美國加州,伊母有說她正與被上訴人辦假離婚,以便在美國辦移民取得美國身分證,之後伊母在美國與一個韓國人辦理假結婚,隔了一年多離婚,被上訴人在伊十二、三歲時每一年均有來美國與伊等共同生活等情,亦有影印之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九七之一、九八頁),且從卷附之被上訴人至美國與上訴人及子女團聚出遊之照片六幀(見原審卷八四至八六頁)觀之,兩造感情仍屬親暱,是兩造子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詞,應可採信。而兩造之子女崔宏仁、崔宏恩,分別為五十九年、000年出生(見原審卷九頁),於前開案件偵查中為證人時,已滿二十歲,均具大學教育程度,對渠等父母即兩造之婚姻狀況應知悉甚詳,並應具備判斷能力,應非僅聽上訴人之轉述,即認兩造係假離婚,且兩造自七十二年間辦理離婚登記,至前開案件作證時,兩造之子女崔宏仁、崔宏恩與渠等母親即上訴人在美國生活十餘年,豈會不瞭解兩造是真離婚或假離婚之理。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信件內容之記載,認兩造為隱瞞兩造之子女崔宏仁、崔宏恩,施以善意之假離婚謊言,合乎常情,兩造之子女崔宏仁、崔宏恩無法知悉事實之真相云云,亦不足採。
㈡兩造協議離婚後,兩造書信往來頻繁,被上訴人於信中多次提及如何掩飾假離婚
,如何取得合法居留,被上訴人如何思念、關心上訴人及子女,被上訴人退休或子女就學不住家後,兩造應如何共同安排生活等細節,茲就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信件內容摘錄如后:
⑴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信中載明:「‧‧算算時間,你們離開家已經一個月零三天
了,在這段不算長的日子裡,我一直在掛念你們‧‧有時候也在想,愛就是犧牲,就是奉獻,為了 佳音 、妹妹(即兩造之子女崔宏仁、崔宏恩)的將來,只有我們犧牲奉獻了‧‧你們留下來以後,擺在我們面前的有下列幾點事情:第一、如何取到合法居留,第二、孩子的讀書,第三、你的工作,第四、對我的退休俸有無影響,第五、如何籌措你們的生活費。以上這五件事,最重要的莫過於第一件取得合法的居留,這個問題獲得解決的話,其他問題都跟著自然解決。‧‧‧我只有配合你取到你說需要的東西,所以希望你要特別的留心謹慎才行,因為這一次的行動,是做的最冒險而影響最大的行動。‧‧所以說只須成功,不能失敗。現在我提出以下意見,可供你參考(有關取得合法的居留)第一、可靠性:委託的律師很可靠(這要從他以前辦過事情來判斷),找結婚的對象(男方)很可靠,這個要從介紹人那裡了解,或者是談條件的時候來判斷‧‧。在談結婚條件時,就把離婚手續一併辦好,因為據我所知,這樣的方式有不少是假戲真作,或者是等到辦離婚時,對方百般刁難‧‧」、「‧‧可以取得合法居留,希望你多瞭解一下,總之用婚姻的辦法是最下策,是吧!另外我想妳應該從韓國發一封信,從美國寄發個一、二封信給我,說明要離婚的原因,同時要表示堅定的態度,這樣上級一旦查起來,我也有一個藉口,否則很難掩飾過去‧‧‧其次妳以後寄信或者是打電話,希望用 尹燕 ,及留住的名字,他們兩個就叫佳音,妹妹好啦,寄信的地址寫到黃太太那裡好啦或者 陳久華 那裏‧‧‧離婚手續我正在設法辦理,但是希望能在九月一日以後再辦理,因為我恐怕有所改變,同時我希望你在台北時間八月廿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給我一個電話,打到陳先生那裡‧‧」(見本院卷㈠六六至七一頁)。
⑵七十二年九月七日信中載明:「 燕妻 :妳好嗎?非常想念你們‧‧有關你們在那
裡合法居留的事,是不是可以不用妳所說的辦法,假如佳音與妹妹可以被人收養是不是可以不用妳所說的辦法,假如佳音與妹妹可以被人收養,滿十八歲後可以申請父母前往的話,那麼可不可以先讓他們辦理收養手續,妳也留到那裡照顧他們,等到五、六年之後再辦是否行的通‧‧‧請你與律師詳細研究‧‧‧其次如果採用妳的辦法,不知所要找的對象是美國公民呢?還是取得合法居留的僑民?如果妳所需要文件都寄給妳,大概要多久才能辦好?同時我也希望知道辦理的詳細過程,因為我知道了過程與所需要的時間等問題,才能決定用何種方法取得所要的文件‧‧」、「‧‧如果我把妳所要的文件寄去,從律師開始辦結婚起,最慢要多少時間可以拿到綠卡?拿到綠卡又要多少時間才可以辦理離婚?第二,妳說妳可以在那裡居留一年是合法的,護照是兩年。如果一年以後再辦結婚可以嗎?或者是在護照的兩年內都可以辦?或者是最慢在什麼時候必須辦理完畢才行?第三,要以結婚辦法來辦綠卡的話,結婚的對象是美國公民呢?或者是已經取得綠卡的僑民?如果是取到綠卡的僑民的話,一定會拿到綠卡嗎?這兩種對象那一種比較容易辦?以上這三個問題,其實包括了很多小問題,妳務必看清楚一個一個的簡明的答覆。其次以後寫信也要約定幾件事:一、凡是寫給我的信件,必須用崔留住的名字(但除去要求離婚的信以外),妳用尹燕名字,孩子用佳音與妹妹或圓圓(也要告訴孩子)。二、寫真實姓名的信寄到家裡,假姓名的信寄到金太太那裡,不可以東寄一封西寄一封。三、如有重要急事可用電話接到陳先生那裡,請他轉給我,不重要的電話用叫人的方式找我講話,然後聽陳先生說:崔先生不在,請兩小時後再打來:那麼請妳掛斷兩小時以後再接找我的電話,如果我在辦公室的話,一定去接電話,如果是我用叫人的方式找妳講話,妳可以說不在‧‧」(見本院卷㈡七二至七七頁)。
⑶七十三年信中載明:「燕:你已離開這裡一年了,在已往的很多通信中,有很多
重要的事想寫而不能寫;在電話中想講又不能講。這一次親家曹先生夫婦去美探親,順便要去看你。所以特別請他們帶封信給你。也好研究一下我們的事。第一、我退休之後究竟應該是留在這裡,還是去你們那裡,如果是去你們那裡團聚,當然不會像現在這樣兩頭牽掛,彼此不放心。‧‧‧第二、是有關你們戶籍戶口的問題,現在是我們分開的,如果是在我退休之前,將我們四人的戶籍恢復以前在一起,或者是只把孩子歸到我的戶口內,你仍然留在另一戶籍,或是保持現在分開的現狀不動等等不同的方式‧‧‧」(見原審卷三十頁)。
⑷七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信中載明:「燕:此次見面,總算是了結了一件盼望已久的
心願,看到孩子們的成長,也看到您臉上增加的皺紋,難道說這就是母親的偉大嗎?兩年來你一直生活在人生地不熟的異地‧‧‧雖然你我在某些事物的觀念與看法上,有若干出入,但我卻由衷的對你佩服,兩星期的團聚,也有幾次不愉快的插曲,但絕不會影響到你我之間的一切‧‧‧」(見本院卷㈠九七頁)。
⑸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信中載明:「 汝株 ,你在幾個禮拜以前,曾經想到要設法
辦理我們兩個人八年以前離婚無效的事,這是不可能的事,假如你要申請離婚無效,而牽制你我兩個人及黃先生夫婦的偽造文書之罪,這是犯法的,不可以做。不過我想從其他方面進行,說不定有一個兩全其美的辦法,那就是我們兩個人再辦一次結婚手續,成為正式合法婚姻之後,才能享受夫婦的權益,換句話說,就是我走了以後,你可以享受一半我的終身俸給‧‧」(見本院卷㈠五五頁)。
⑹由上開信函所載,其中距離兩造協議離婚時間即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僅有一月餘
之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信函中,載明兩造如何安排上訴人攜子女赴美就學,並取得居留權而辦理假離婚,且為掩飾假離婚,安排如何以較隱密之方式保持聯絡,被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除要求離婚之信以外,其餘信件之往來均用假姓名,以免軍方懷疑,而影響被上訴人軍中之前途。被上訴人甚至連上訴人在美辦理假結婚取得居留權之細節,均縝密思考並予以建議,若兩造果真已協議離婚,依常情兩造必因離婚而關係不佳,被上訴人豈會主動表達思慕之情?又豈會主動涉入上訴人生活,安排上訴人及子女赴美定居之一切事宜?且由被上訴人上開信函內容,更足資證明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與美籍韓僑牧師所辦理之結婚亦係假結婚,目的在於取得美國國籍,並於取得美國國籍隨即辦理離婚。由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信函亦可證明兩造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離婚協議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當時希望設法申請該離婚係屬無效,惟因事涉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當時尚未罹追訴權時效),而為被上訴人認為不可。
㈢由證人崔宏仁、崔宏恩之證述,及前開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信函內容所述,足認兩
造所簽訂之上述離婚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並無離婚真意,應認兩造上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兄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致被上訴人信中稱:「‧‧
‧我希望你幫她忙,給她離婚,這樣對你們家庭好‧‧‧」等語,而上訴人亦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及同月二十九日從美國致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其要結婚及放棄子女之監護權等情,足見兩造並非假離婚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致被上訴人信中要求:「‧‧‧另外我想妳應該從韓國發一封信,從美國寄發個一、二封信給我,說明要離婚的原因,同時要表示堅定的態度,這樣上級一旦查起來,我也有一個藉口,否則很難掩飾過去‧‧‧」等語(見本院卷㈠六六至七一頁)。上訴人乃商請其兄寫上開信函,上訴人亦從美國寫上開信函,是上訴人之兄上開信函及上訴人上開信函僅係為配合被上訴人要求,讓外界確信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著之「甲○○的荒謬邏輯」及「甲○○的不凡人生」二書中
曾多次提及在赴美之前,即曾要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之事,主張兩造確已協議離婚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寫之「甲○○的荒謬邏輯」一書係八十二年七月完稿,另「甲○○的不凡人生」係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稿,後者更係在被上訴人與李新蘭結婚之後始完稿。按上訴人遠離韓國家鄉嫁至台灣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復為子女出國求學及取得居留權,並為顧及被上訴人軍人身份,先與被上訴人為虛偽之離婚,離鄉背井,隻身攜子女赴美,在美十餘年,歷盡艱辛,扶養栽培子女長大。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對婚姻有不忠情事,其傷心、悲憤之情,不言可喻,是其著書以宣洩心中之不滿,應可理喻,自難以其事後所寫之文章中提及當時曾有離婚之念頭,遽認其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書立離婚協議書時,確有離婚之真意。是被上訴人該項抗辯,亦不足採。
㈥又二件協議離婚書之約定給付子女教育生活費之條件,雖有不同,其中打字版之
協議離婚書約定在子女滿二十二歲以前,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作為上訴人及子女之生活費,及其他約定(見本院卷㈡二二頁),手寫版之協議離婚書,約定在上訴人未結婚前,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新台幣二萬元與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及子女之生活費及其他約定(見本院卷㈡一九頁)。上訴人以手寫版協議離婚書不利辦理移民之用,將其修正為打字版之協議離婚書。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簽妥打字版之協議離婚書,因打字版之協議離婚書對子女之生活、教育等費用負擔過重,伊再與上訴人協商而簽訂手寫版之協議離婚書等語。查,手寫版之協議離婚書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有認證書、手寫版之協議離婚書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一六至一八頁),打字版之協議離婚書英文譯本,則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經美國在台協會認證,有該打字版之協議離婚書譯本可稽(見本院卷㈡二十至二一頁)。由其認證時序可知,及證人張雲妹、黃敏於本院證述並不知悉打字版之協議離婚書等語(見本院卷㈡四三至四五頁),足認兩造係先完成手寫版之協議離婚書,再完成打字版之協議離婚書,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手寫版之協議離婚書不利於辦理移民之用,將其修正為打字版之協議離婚書,即符事實,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至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自軍中退役未赴美依親取得綠卡,或有其他原因,並不得以此項事實,認為兩造已有離婚之真意。
六、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協議離婚書,並未具備法定離婚要件,且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應不生離婚之效力,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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