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即附帶上訴人庚○○
甲○丙○○丁○○戊○○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丙○○、丁○○、戊○○、庚○○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右㈡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己○○、丙○○、丁○○、戊○○、庚○○各新臺幣柒萬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甲○之附帶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附帶上訴人己○○、丙○○、丁○○、戊○○、庚○○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柒萬零陸拾柒元,為附帶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壹、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附帶上訴部分: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附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二項下,認定本件被害人 謝埤 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馬路
,就死亡結果之發生,同俱原因力,依過失相抵原則,判命被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責任,餘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並於判決理由三項下,㈡慰撫金部分,認定被上訴人己○○、丙○○、丁○○、戊○○、庚○○之慰撫金於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額度內,均應予以准許,惟於判決理由四項下,計算被上訴人己○○、丙○○、丁○○、戊○○、庚○○等人應受損害賠償額時,竟將三十萬元慰撫金,誤繕為五十萬元,致於判決主文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二十五萬元,實則,上訴人應僅須給付被上訴人各十五萬元之慰撫金。又附帶上訴人對於慰撫金之請求漫天要價,未有合理依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七萬元,且上訴人所投保之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一百二十萬元亦已由被上訴人受領,故就此一百二十七萬元依法應予扣除。
㈢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
位者,得附載一人」,違反此項規定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訂有處罰明文,為交通參與者所必遵守之義務。本件車禍死者謝埤於事故當時,騎乘重型機器共載訴外人 張嘉文謝念恩 二兒童,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違反義務在先,且其闖紅燈,又貿然左轉,自屬有過失。
㈣扶養費請求慣例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扶養給付之計算依據,然
此並非放諸四海皆準。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扶養額之多寡,應依扶養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日常需要,以定標準(最高法院十年上字第九五七號要旨參照),本件附帶上訴人甲○年事已高,與其子女即附帶上訴人己○○、丙○○、丁○○、戊○○、庚○○等人屬至親,想必事父母至孝,關於甲○之扶養需要,平日必定由五名子女分勞,不致使甲○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仰賴配偶謝埤扶養之餘地,或必分擔六分之一。既然附帶上訴人甲○因子女事親至孝,而不需由配偶承擔扶養之責,則何以推估日後甲○老邁,其配偶謝埤須負擔更大之扶養義務,故附帶上訴人主張之「年滿六十歲人每年可受扶養之額度為七萬二千元,年滿七十歲者,每年十萬八千元為標準計算附帶上訴人甲○可得請求扶養費,此種請求有待質疑,尤其就隨年歲增加之額度,顯屬無據,縱予准許,仍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除二分之一。
㈤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殯葬費用單據,內容空泛,欠缺公信,顯無證明力,不足採信。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壹、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甲○一百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被上訴
人己○○、丙○○、丁○○、戊○○、庚○○各四十萬元,暨均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原審判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認定雙方應負擔過失責任各二分之一,無非係以
上訴人片面說詞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內容為其主要依據,惟上開資料並未指明雙方有關肇事責任各為二分之一,實則,上訴人對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⒈查本件上訴人係無照駕駛,上訴人於偵訊筆錄中自述:有駕照但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十六時在國道南向七六公里因超速駕駛被扣(紅單號碼為0000000)紅單未繳駕照被扣臺北區監理所,顯然上訴人依法被禁止駕駛車輛,卻仍違法無照駕車。⒉依據肇事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指出,肇事車輛所遺留煞車痕,及車輛刮地痕,計算肇事車輛車速至少超過時速七十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上訴人顯然超速行駛且未及煞車,而釀成本件車禍。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項規定:「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然而依照事故現場圖,被害人謝埤已左轉並穿越中心處,上訴人顯未讓被害人先行。⒋上訴人陳稱「...況謝埤闖紅燈且貿然左轉...」,惟查,事發地點為一T字路口,被害人謝埤與上訴人係同向行駛於御富路上,二人所應遵循之燈號應為一致,而該路口並未設置左轉燈,且無機車待轉區,故若上開御富路上燈號為紅燈,而被害人左轉往僑光街,上訴人即應紅燈停車,本件車禍不會發生,除非上訴人闖紅燈,又倘若燈號為綠燈,則被害人係依燈號行駛,尤無闖紅燈之事實。⒌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時並未立即全力煞車,而是撞擊後方進行煞車動作」,顯然上訴人可煞車而不煞車,於天候良好情況下,造成本件車禍,其行為乃為肇事主因。⒍又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燈光視線良好,無任何障礙物,上訴人於警偵訊中陳述「突然有一黑影衝出,就撞到了」,由此可知,上訴人非不能察覺被害人動態,而係完全未注意。又問及「當時號誌是否正常,你行駛方向號誌如何?是否有證人?」上訴人答稱:「當時號誌正常,綠燈,無證人」,再問:
「當時你的號誌?」答:「十字路口,我號誌是綠燈,我有看到影子就踩煞車」問:「到底你的號誌?」答:「不能確定」,足見肇事當時,上訴人根本不清楚號誌及未注意人車動態。⒎至上訴人指稱案發時被害人搭載二兒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節,與本件車禍發生,並無直接關係,不應列入考量。
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同,參照內政部統計臺灣男
女平均餘命表及八十六年度財政部所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每年可受扶養之額度為七萬二千元,年滿七十歲者,每年十萬八千元為標準計算,本件被害人謝埤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死亡時,年為六十四歲,依八十六年度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為十四.七二歲,又被上訴人甲○生於000年0月00日,平均餘命較被害人為長,故請求扶養期間應以被害人之餘命十四.七二計算,又甲○於被害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死亡時,年為六十.八六歲(即六十歲又三百十六天),並將於九.一四年後年滿七十歲,則上述十四.
七二年之扶養期間,其中九‧一四應適用每年七萬二千元之扶養費額度,其餘五.
五八年應適用每年十萬八千元之扶養費額度,合計扶養費為九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即72,000/1,000,000X[7,588,628+(8,278,283-7,588,628)X0.14]+108,000/1,000,000X{10,821,172+(11,409,407-10,821,172X0.72-[7,588,628+(8,278,2838-7,588,628)X0.14]}=937,761)。又甲○育有五名子女,則被害人應負擔之義務為六分之一為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即937,761/6=156,294)。又實務上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扶養給付之依據,乃最低標準,實則,以七萬二千元如何能扶養一人一年,且子女事親至孝,與配偶應否負擔扶養義務何關,肇事者不能因子女盡孝而免除應負之責任。
㈢又被上訴人甲○與被害人謝埤乃多年夫妻,其餘被上訴人則為被害人之子女,均屬
至親,被上訴人無論喪偶喪父,均屬至痛,無分軒輊,猶與二造身分地位因素無涉,且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毫無賠償誠意,對被上訴人而言,猶如加重精神打擊痛苦,茲請求慰撫金為被上訴人甲○一百五十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各為七十萬元。
㈣復查目前國內地價工資高昂,購買墓地及建造墳一座,所費均在數十萬元以上,又
親友遠道來參加葬禮,設席用餐乃民間習俗,被上訴人甲○為被害人支出建墓費用二十萬元及葬禮餐費九萬八千五百元,均為合理必要之支出,且為民間習俗所不可或缺者,又被上訴人己○○、丙○○、丁○○、戊○○、庚○○分別任職於中央及地方機關,被害人生前為鄰長,上開支出與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相當,原審刪減上開費用為八萬及五萬元,要屬無據,有違常情。爰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甲○一百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即21,358+1,000,000+168,500=1,189,858),再給付被上訴人己○○、丙○○、丁○○、戊○○、庚○○各四十萬元。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及自製車禍現場肇事責任分析圖表一件。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給付己○○、丙○○、丁○○、戊○○、庚○○各五十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甲○將其請求擴張為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即請求再給付一百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己○○、丙○○、丁○○、戊○○、庚○○將其請求各擴張為六十五萬元(即請求各再給付四十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先予鈙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明知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十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限制時速四十公里之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草屯往臺中方向),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述規定,於行○○○鎮○○路與僑光街口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左右之高速行駛,適同一時、地,由謝埤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重機車搭載其孫張嘉文(現改名為 張儒文 )、謝念恩二人,亦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上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因乙○○超速行駛,見謝埤左轉時,煞避不及,遂撞及謝埤,致謝埤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頭部挫傷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等分係謝埤之配偶及子女,自得請求賠償扶養費、慰撫金及喪葬費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被害人謝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貿然左轉,上訴人並無應予注意並防免車禍之義務,縱認上訴人有過失,惟被害人自身之過失,亦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一,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又所請求之喪葬費用,其中功德場法事超薦費用、樂隊大鼓陣費用,均非喪葬所必須,流水席支出九萬八千五百元亦非必要,且扣除上開費用後之餘額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元,亦不合於死者身份地位,應予核減。另被上訴人等人所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且附帶上訴人甲○因子女事親至孝,應不需由配偶承擔扶養之責,其依每年可受扶養之額度為七萬二千元,年滿七十歲者,每年十萬八千元為標準,計算附帶上訴人甲○可得請求扶養費,顯屬無據。又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七萬元,且上訴人所投保之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一百二十萬元亦已由被上訴人受領,故就此一百二十七萬元依法應予扣除等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十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限制時速四十公里之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草屯往臺中方向),於行○○○鎮○○路與僑光街口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左右之高速行駛,適同一時、地,由被害人謝埤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重機車搭載其孫張嘉文(現改名為張儒文)、謝念恩二人,亦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上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因上訴人超速行駛,見謝埤左轉時,煞避不及,遂撞及謝埤,致謝埤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頭部挫傷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附於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刑事卷宗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依附於該案刑事卷宗之車禍當時警方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示:案發時上訴人車輛兩輪之左右煞車痕分別為二十七公尺與十九點三公尺,依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車速應有六、七十公里,參酌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時速約七十公里」、「突然有一黑影衝出,就撞到了」,及本件肇事路段為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T型交岔路口,然並無左轉號誌,上訴人與被害人為同向行駛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刑事卷宗並為兩造所不爭之影本可據。本院綜合上情研析,認本件車禍係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仍以時速六、七十公里左右之高速行駛,因而肇禍致人死亡。且被害人騎乘機車於慢車道在行至上開岔路欲左轉時,因無左轉號誌,自應待號誌綠燈時並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後始得左轉通過,且若紅燈則不得通過,被害人有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肇事。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乃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與被害人有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所致,自均有過失,是上訴人主張被害人謝埤駕車有肇事過失責任一節,自非無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
七、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以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計算扶養費,查本件被害人謝埤為000年0月000日生,被上訴人甲○為000年0月00日生,並育有五位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則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死亡時,年齡為六十四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八年度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十五.0五歲,而被上訴人甲○於被害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死亡時,年為六十.八六歲(即六十歲又二百六十天),其平均餘命較被害人為長,請求扶養金額即應以被害人餘命一五.0五年為準,且被上訴人甲○將於九.一四年後年滿七十歲,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規定扶養親屬免稅額為七萬二千元,惟年滿七十歲者,每年十萬八千元為標準計算,是以扶養期間中之九.一四年應適用每年七萬二千元之扶養費額度,其餘五.九一年應適用每年十萬八千元之扶養費額度,是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滿七十歲為十萬八千元,未滿七十歲為七萬二千元,又甲○育有五名子女,則被害人應負擔之義務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可受扶養費用為六分之一為十五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其計算式為:
⑴甲○七十歲前即九.一四年每年以七萬二千元計算得請求之扶養費:
[72000*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14*(
8.00000000-0.00000000)]除以6(受扶養人數)=922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滿七十歲即九.一四年後接每年以十萬八千元計算得請求之扶養費[108000*
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108000*0.05*(11.00000000-00.00000000)]除以6(受扶養人數)-[108000*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108000*0.14*(8.00000000-0.00000000)]除以6(受扶養人數)}=675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總計得請求之扶養費92222+67551=159773元。而被上訴人請求以其中之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計算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甲○主張為被害人謝埤支出殯葬費,五十萬五千六百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八十八年交附民字第三九號卷宗第十一至十四頁),上訴人對殯葬費收據之真正不爭執,其中建墓費用二十萬元、金紙一萬六千元、棺木及禮儀用品七萬二千五百元,功德場法事六萬元、靈堂、帆布、式場、鮮花三萬零五百元、抬棺、樂隊、大鼓陣、冰箱使用十四天等費用四萬八千六百元,餐費支出九萬八千五百元,依習俗及參諸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尚屬必要之支出,至餐費並非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則此部分費用於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甲○為死者謝埤配偶、其餘被上訴人己○○、丙○○
、丁○○、戊○○、庚○○為死者之子,遭此橫禍,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又上訴人係開設青草店,而被上訴人己○○為公路局工程人員,每月收入約四萬元,被上訴人甲○事農,沒固定收入,被上訴人庚○○於郵局工作,每月收入約四萬元,被上訴人丙○○、戊○○在公路局上班,每月收入均約四萬元,被上訴人丁○○在警察局擔任工友,每月收入約一萬二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份、地位、財力及現今一般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被上訴人甲○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己○○、丙○○、丁○○、戊○○、庚○○各為六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損害金額,於被上訴人甲○於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
九十四元範圍內(即156,294+427600+1,200,000=1,783,894),被上訴人己○○、丙○○、丁○○、戊○○、庚○○各六十萬元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均無理由。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乃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且自承當時車上載草藥幼苗,不敢踩煞車,怕傷到幼苗,所本極力閃躲,致發生本件車禍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頁),顯然閃避失當,與被害人 謝埤疏 未注意貿然左轉,自均有過失,被害人謝埤就本件損害擴大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六十責任。又被上訴人已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保險金計一百二十萬元,及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七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一百二十萬元及七萬元部分,於應給付被上訴人甲○部分先予扣除,不足部分,再由應給付於被上訴人己○○、丙○○、丁○○、戊○○、庚○○部分平均分配予以扣除。被上訴人甲○部分,扣除被害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一百零七萬零三百三十六〔1,783,894x60%=1,070,3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保險給付及上訴人已支付部分一百二十七萬元後,被上訴人甲○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前述保險給付及已支付部分扣除甲○部分尚餘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1,270,000-1,070,336=199,664),而被上訴人己○○、丙○○、丁○○、戊○○、庚○○部分,扣除被害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上訴人應賠償金額各為三十六萬元(600,000x60%=360,000),經各扣除前述尚餘部分平均三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後(000000/5=39933),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己○○、丙○○、丁○○、戊○○、庚○○各三十二萬零六十七元(360,000-00000=320067)。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己○○、丙○○、丁○○、戊○○、庚○○各三十二萬零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當庭收受,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七頁)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四十九萬六千零十八元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甲○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己○○、丙○○、丁○○、戊○○、庚○○各二十五萬元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附帶上訴人己○○、丙○○、丁○○、戊○○、庚○○請求再給付七萬零六十七元(即000000-000000=70067)部分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並准許附帶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其利息之請求,至於逾上開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附帶上訴勝訴部分,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併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已無逐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浴美~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