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凱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7月9日15時37分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光華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夾腳拖鞋1雙、萬歲牌蜜脆雙果1包、茶裏王台式綠茶1瓶、德國咖啡因洗髮乳1瓶、澳寶一分鐘焗油1瓶、多芬清爽水嫩沐浴乳
1瓶、CLEAR淨去屑洗髮乳1瓶、抽取式面紙1包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85元),得手後將萬歲牌蜜脆雙果
1包、茶裏王台式綠茶1瓶、抽取式面紙1包等商品未結帳即於店內座位區開封食用或使用;其餘商品則置入個人隨身袋內。嗣經該店店長 林佳音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楊凱閔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店內商品未結帳即放入袋子內或即拆開食用、使用之行為,惟辯稱:我當時喝茫了不知道自己在幹什麼,也不知道拿那些東西要幹嘛,我有將茶裏王、萬歲牌蜜脆雙果拿出來吃忘記付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店內商品,未結帳即放入個人隨身袋內或即拆開食用、使用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16張、本院勘驗現場錄監視影光碟筆錄1份暨擷取畫面18張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等心智缺陷之狀態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從而行為人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屬原因自由行為,而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9日23時51分許為警逮捕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確已高達每公升1.79毫克,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憑。然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可見被告於107年7月9日15時37分許拿取商品櫃上之夾腳拖鞋1雙前,及同日19時5分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陸續拿取德國咖啡因洗髮乳1瓶、澳寶一分鐘焗油1瓶、多芬清爽水嫩沐浴乳1瓶、抽取式面紙1包、CLEAR淨去屑洗髮乳1瓶等物時,均有左右張望以確認是否有人在旁窺視其行為之舉動,可認其當下仍得以辨識自身行為之不法性,方會有欲加以隱匿,不欲為他人知曉之舉;又被告於拿取上開夾腳拖1雙放入其手提之黑色大塑膠袋內後,尚於同日15時39分許手持礦泉水及鋁箔包飲料各1瓶至櫃檯結帳,可見被告當下尚能認知拿取商家陳列於架上之商品時,應結帳付款方屬合法,此有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1份暨擷取畫面18張在卷可參。是以,堪認本件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列對於其自身行為違法不能辨識或顯著減低、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等之情形。又縱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存在,然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詢問有無精神或智能障礙之情形時,尚自承:沒有,只是有的時候喝了酒,不知道自己在幹嘛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於自己飲酒後,可能會出現違背常理之行為一事早有知悉,然仍恣意飲用酒類而任憑酒精對其精神狀況發生不良之影響,應認被告縱於飲酒之初,對於其陷入精神障礙狀態中之竊盜行為並無故意,亦堪認其顯有預見可能而屬過失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
7年7月9日15時37分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陸續竊取前揭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恣意於便利商店竊取被害人陳列於貨架上之財物,且當場食用或使用部分贓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告訴人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共計885元)、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被告犯罪所得即夾腳拖鞋1雙、萬歲牌蜜脆雙果1包、茶裏王台式綠茶1瓶、德國咖啡因洗髮乳1瓶、澳寶一分鐘焗油1瓶、多芬清爽水嫩沐浴乳1瓶、CLEAR淨去屑洗髮乳1瓶、抽取式面紙1包,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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