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故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始有前揭得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壹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錫箔紙壹捲,依通常觀念尚可供他項用途之使用,核與前揭專供施用毒品之法定要件應有不合,自非該條項所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本院依法不得對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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