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煦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午字第613號、106年度執更助午字第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故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質內涵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其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特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任意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造成其住處大門、鐵桶損壞,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重型機車之價值及本件案件之情節,認若予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