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21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 尤金中 即金明資源回收相對人 錢靖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1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假扣押執行(該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裁定係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誤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並向該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而遭駁回,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駁回假扣強制執行聲請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無訛,是本件應有提存出於錯誤情形。再者,聲請人持本件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既經駁回,相對人自未因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聲請人供擔保原因,已歸於消滅,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金明資源回收為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原假扣押裁定列載為「金明資源回收尤金中」、「法定代理人尤金中」,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