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勝國
藍富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勝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富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論罪科刑。核被告呂勝國、藍富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呂勝國、藍富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呂勝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玉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呂勝國既有曾犯竊盜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竊盜罪,已足認被告呂勝國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呂勝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呂勝國、藍富明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呂勝國、藍富明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呂勝國、藍富明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等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呂勝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藍富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末查被告呂勝國、藍富明竊盜所得農用犁刀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 賴政雄 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1號被告呂勝國
藍富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勝國與藍富明係朋友,呂勝國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玉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呂勝國仍不知悛悔,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12月間某日,見位於花蓮縣○○鄉○○村○○○○道往河床路旁,放置賴政雄所有、出借予 連宗鈺 使用,外觀為黃色之農用犁刀1具(市價約為新臺幣10萬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明知系爭農用犁刀價格不斐,不可能係他人棄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決定下手行竊,遂聯繫藍富明駕駛禾運農產行所有之932-UZ號自用大貨車(下簡稱系爭大貨車)及藍富明所有之堆高機前往搬運。詎藍富明明知呂勝國有多項竊盜前科,且系爭農用犁刀價格高昂,預見呂勝國要求其載運之系爭農用犁刀可能係他人所有,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呂勝國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間某日,駕駛系爭大貨車到場,並操作堆高機將系爭農用犁刀搬運至系爭大貨車上,旋即駕駛系爭大貨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又呂勝國及藍富明為避免竊行曝光,遂將系爭農用犁刀之外觀改漆成銀灰色(惟仍有部分留有黃色油漆),並改變系爭農用犁刀之結構。 嗣連宗鈺 於107年12月27日7時許,前往花蓮縣○○鄉○○村○○○○道往河床路旁,欲使用系爭農用犁刀,發現遭竊,因遍尋不著,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月5日於藍富明位於花蓮縣富里鄉東竹之工寮發現系爭農用犁刀(已發還予賴政雄),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勝國、藍富明(下合稱被告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系爭農用犁刀之所有人賴政雄、證人即系爭農用犁刀之借用人連宗鈺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農用犁刀查獲現場位置圖、刑案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系爭大貨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渠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呂勝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惟仍不知悛悔,再涉犯本件竊盜罪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主觀上雖係分別基於竊盜之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未扣案之系爭農用犁刀雖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賴政雄於108年1月5日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足見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卓浚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