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444號聲請人 陳明德 即亞通租賃行相對人 林立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立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立偉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及車輛租賃契約書所為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寄送,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身分證、車輛租賃契約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惟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該戶目前在整修,該戶居民暫時搬○○○區○○路○段○○○號居住。但據其父親表示相對人林立偉104年8月5日期間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且最近也都未歸家,此有該局民國104年9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35361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