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711號聲請人春風得意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銘炎 關係人 張令旺 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鄭惠君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令旺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鄭惠君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惠君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惠君(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里區○○路○段○○號)生前為春風得意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45,500元,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4月9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284號支付命令影本、本院家事法庭104年6月17日中院東家惠104司繼1319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管理費繳算明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319號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張令旺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該會104年9月17日中市地公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張令旺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張令旺地政士(男、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