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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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959號聲請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曾正宏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正宏前向聲請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惟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493,414元及其法定利息。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7年12月8日死亡,其配偶、子女及父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其母繼承後亦死亡,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母 余壹 即其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曾正宏97年12月8日死亡時仍尚生存,余壹於98年8月17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司繼字第598號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誤。余壹雖嗣於102年10月28日死亡,然其死亡之日期既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且余壹於死亡前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已由余壹繼承。余壹死亡後,其子 曾正行 有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03年2月13日以103年司繼字第230號准予備查在案。
本件尚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亦無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之情事。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