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250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對人 鄒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曹惠娟 、鄒志強、 鄒志樺 等三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鄒志強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鄒志強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⑴鄒志強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鄒志強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⑵曹惠娟、鄒志樺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曹惠娟、鄒志樺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5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該信函皆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皆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3件、報紙公告1件、繼承系統表1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280號函1件、存證信函3件、退件信封3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623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以上均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3件、鄒進財除戶戶籍謄本1件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⑴鄒志強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與聲請人所提證物相符,堪認相對人鄒志強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⑵曹惠娟、鄒志樺之戶籍地址皆為「臺中市○區○○街○○○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皆為「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5」,與其戶籍地址不同,此有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104年9月4日發函通知補正聲請人曾以曹惠娟、鄒志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街○○○號」送達不到之證明,此項通知已於104年9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故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曹惠娟、鄒志樺為公示送達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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