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13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張興春 法定代理人 張素蕙
張郭淑姿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張素蕙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13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張興春與聲請人張素蕙間因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99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13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之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全額支付,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