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菊香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原易字第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菊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非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停止處分出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雖於驗尿鑑定結果出爐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
犯行,然被告係因警監聽其毒品來源而發現其有施用毒品犯嫌,故請被告到案說明,此觀被告警詢筆錄、通訊譯文甚明(見警卷第7至17頁),應認警員已有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認無自首適用。
㈣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本案施用之毒品係其於「107年7月31日」向「 楊文忠 」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30頁),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該分局函覆稱:本案緣起於107年3月30日對犯嫌楊文忠執行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期間即發現被告吳菊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予楊文忠,當下即以合理懷疑楊文忠販賣毒品予被告吳菊香,故非經被告吳菊香之供述而查獲楊文忠,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8年3月27日新警刑字第1080004261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又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後續雖有移送楊文忠相關毒品案件,惟觀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內容,可知檢察官起訴楊文忠販賣毒品予本案被告之日期,均非本案被告所稱其向楊文忠購買毒品之日期(即107年7月31日),此有
108年5月13日新警刑字第1080006507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97頁),則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楊文忠有於107年7月31日提供毒品予被告之具體犯罪事實,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犯行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
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臨時工(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洪甄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