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5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4月26日晚間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彰化縣○○鎮○○路○○○巷口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違規,經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處新臺幣(下同)19,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受處分人以其係駕駛小貨車酒駕,應吊扣小貨車駕照,但其係持有大貨車駕照,如被吊扣甚不合理為由聲明異議。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以: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受處分人於97年4月26日晚間11時4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彰化縣○○鎮○○路○○○巷口,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0.37MG/L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彰警交字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全部種類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又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以立法之方式解釋為「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指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立法解釋廢除,則就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自應回歸一般之原則;再觀諸同條例第68條之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綜上,若駕駛自用小貨車而有上開情況,除處罰鍰外,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自用小貨車及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再將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此為當然之理。㈢受處分人於97年4月26日違規時,前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因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違反前開交通法規,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而不得吊扣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本件縱於執行上揭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處分時,因異議人已獲換發大貨車駕駛執照,而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惟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與修正後「吊扣」規定之駕駛執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本件前開吊扣處分係吊扣受處分人之全部種類駕駛執照。原處分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未予敘明所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即難謂為允當,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之處罰。
三、抗告意旨以:㈠考領各類駕駛資格及駕照得適用駕駛之車種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1及62條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採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照管理原則,不僅不會造成民眾之不便,歷年來無阻礙,車主與駕駛人之權利亦相對受保障,酒駕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用意,實不得因違規駕駛領有最高級(汽車)駕照資格即有多次駕駛汽車之機會。㈡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裁處,係以違規時駕駛資格之照類作為處罰立基,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之依據。另針對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刪除吊扣部分,因僅為符合汽、機車各採一照管理制度,避免造成處罰機關執行實務上窒礙難行。㈢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資格憑證,係基於其所持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嗣抗告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僅依汽、機車駕駛執照分別管理原則作為裁處,應無不當云云。
四、原裁定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修正,依修正後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已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業於理由中闡述甚明,並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其各級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改諭知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公路監理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發給汽車駕駛人一張汽車駕駛執照,致持有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低級車種違規酒駕,而須吊扣低級車類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為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致侵害人民之工作權,此等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之問題,委應由行政機關設法解決,不能據此要求人民容忍該不利益,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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