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251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958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所簽發之支票號碼AD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陽信銀行台南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8年7月7日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係充作其子 李克煒 與乙○○間交通事故之賠償金,並已於98年6月7日交付予乙○○,而未遺失,竟於98年6月11日某時許,以上開支票已於98年6月1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路某處遺失為由,向陽信銀行台南分行謊報上開支票遺失,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請求臺南市、臺南縣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案犯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嗣於98年7月7日,乙○○將前開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為票據交換所及乙○○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
申報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空言不服原判決而提出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深具悔意,事後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4萬元,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014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
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黃瑪玲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