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時間、金額,支付被害人丙○○損害賠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關帳戶供不法之徒掩飾身分,遂行詐騙行為,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使被害人丙○○及甲○○分別損失新臺幣四萬五千零四十五元及二萬五千零二十五元,殊為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對被害人甲○○之損失已全數賠償完畢,對被害人丙○○則分期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二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等均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時間、金額,支付被害人丙○○損害賠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經認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其所受緩刑之宣告,仍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撤銷,用以兼顧被告改過自新之啟發及被害人丙○○權益之保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給付時間│給付金額(新臺幣)│├──┼──────┼──────────┤│⒈│99年2月20日│5000元│├──┼──────┼──────────┤│⒉│99年3月20日│5000元│├──┼──────┼──────────┤│⒊│99年4月20日│5000元│├──┼──────┼──────────┤│⒋│99年5月20日│50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