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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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被害人乙○○、丙○○財物及強制高慶輝行無義務之事(第一次犯行),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共同強盜丙○○財物(第二次犯行)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比較刑法新舊法律規定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行為時連續犯等規定,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連續犯結夥強盜(累犯)罪刑。關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就兩次犯行之部分供述,證人 王聖文 (兩次犯行共同正犯)、 賴榮田 (第一次犯行共同正犯)、 楊才育 (第二次犯行共同正犯)、乙○○(第一次犯行被害人)、丙○○(兩次犯行之被害人)等人之證詞,及上訴人關於兩次犯行中與王聖文暨其他正犯間相互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復說明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在兩次犯行中,均事先向因窘於經濟而起意強盜財物之王聖文告知可擇定乙○○、丙○○為對象,俟確定對象後,除向王聖文隨時報告被害人之行蹤以利掌控作案外,於第一次犯行並充當內線,事後復分得贓款新台幣二萬元,即使上訴人或僅與王聖文聯繫,或不識其他與王聖文共同實行強盜行為之正犯,仍無礙於其為強盜共同正犯之成立等旨綦詳。所為論述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或謂上訴人就兩次犯行均未與王聖文有何意思聯絡,亦不知王聖文係單獨或夥同他人犯案,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仍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知情云云,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強制部分,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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