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5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3月14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079號裁定駁回異議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㈠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㈡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原審裁定認定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抗告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以下同)97年1月27日下午15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東陽路1段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為警攔停舉發,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且認定證人即執勤員警 張益文 既係執行交通取締任務,並將上開中央路與東陽路口列入重點取締路段,當係站立於最有利於取締之地點觀看,斷無站立於看不到闖紅燈之路段之理,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辯尚難採信。次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而張益文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另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抗告人確有闖紅燈之情,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等由,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予駁回等,固非無見。
四、惟查:㈠依證人張益文於97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在原審法院證稱:
「(問:本件違規案件是否為你舉發?)是的。」、「(問:當時你在何處目視駕駛人闖紅燈?)我【站在臺19線上便橋的旁邊】,距離號誌路口大約有150公尺左右。我發現受處分人在臺19線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所以我就尾隨著受處分人的車約有300公尺左右攔下受處分人。」、「(問:是否確定受處分人經過交叉路口時,臺19線上的號誌燈為紅燈?)是的,號誌是紅燈。....」、「(問:受處分人是否為紅燈剛亮時通過或是紅燈亮再通過?)臺19線南下車道有2線,我目視當時的燈號是紅燈,已經紅燈好幾秒了,受處分人才通過。」、「(問:受處分人通過時當時東陽路(與臺19線交岔)是否為綠燈?)燈號轉換時間是1、2秒的時間,東陽路當時是綠燈,東陽路本來就是小路口,當時人不多,所以那個路口很多人闖紅燈,我當時在時段是為了防制車禍闖紅燈交通違規,我是專門為了取締闖紅燈的車輛。」、「(問:你與號誌的地方中間有無阻隔?)沒有。」等語(原審卷第46、47頁訊問筆錄)。然張益文既證稱其當時所執行之勤務為「專為取締闖紅燈之車輛」等語,然此與張益文提出予原審法院所附卷之97年1月27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永安派出所6人勤務分配表記載「代號4:員警張益文,時間:14-15時、15-16時,勤務項目:【巡邏、轄區防搶防竊】」(原審卷第57頁)有所未合;則究竟張益文當時當時所執行之勤務為臺19線交通違規稽查而取締本件交通違規、或為本件交通違規並不具有必然關連性之巡邏、轄區防搶防竊,自仍有查明之必要。
㈡次以,據張益文於原審法院同日訊問中證稱:其於當時共告
發2件交通違規案件,1件之違規時間為15點12分,即本件;另1件為15點26分,違規地點為中央路1段沿線等語,並提出上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7年5月6日以芳警分5字第0970007816號函及該局永安派出所6人勤務分配表1紙附卷為憑;惟張益文所證稱另1件於15點26分之交通違規,違規地點為既係在「中央路1段沿線」,與本案交通違規地點不同,張益文如何於14分鐘內,在2不同地點製發2件交通違規,似亦與常理有所不合,2違規定點相差距離在14分鐘內得否開立,亦未見原審裁定書詳為認定;況張益文所證稱於15點26分之舉發交通違規單據亦未附於卷內,原審裁定遽以引為裁定理由,自屬未妥。更查,上開派出所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中記載:「本所內部未強制規定每班服勤務均需交通告發,如勤務中未發現任何違規,未交通告發也不會有任何行政處分」等語(原審卷第58頁),與97年1月27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永安派出所6人勤務分配表所載:「附記第3點....每班務必取締交通違規2件」(原審卷第57頁)亦不相符,該所之值班警員有無依據上述勤務分配表中所列、為免受行政處分而強行製開告發單之可能,仍有研求之空間。
㈢又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
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並給予抗告人當面質疑之機會,當屬法之所許。惟此種行政處分既係對於人民科以一定之不利益,自應衡量警員於開立、舉發受處分人違規駕駛處是否設有錄影設備,或調閱該時段同地點之路口監視錄影帶有無不易情形等要件詳為斟酌,如於具備完善交通監視設備之條件下,或調閱違規路口監視影帶即可知悉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有無違規情事之要件,科以人民不利益處分之機關實有檢附詳實證據之必要;然查卷內所附卷證資料,張益文及原審法院之裁定並未就此部分依次說明該時段同地點是否設有錄影設備、調閱該時段同地點之錄影帶是否有困難、或基於其他有力事證認定不須調查是否設有錄影設備或不須調閱該時段同地點之錄影帶即可知悉抗告人確有違規情形。
㈣另查,原審法院認定張益文所證稱:「....我發現受處分
人在臺19線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所以我就尾隨著受處分人的車約有【300公尺】左右攔下受處分人」等語(原審法院97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即原審卷第47頁)。惟與97年2月5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5字第0970002003號函所載「....【尾隨1公里】處鳴笛示意停車受檢」等語(原審卷第40頁)又不相符合。然者,人之記憶常憑藉外在之環境而受影響,當外在之環境有差異時,人記憶之程度亦有所不同,另基於文書證據具有明確性格、及慎重之功能,似應以上開函文所指稱張益文尾隨「1公里」一節為可信,而不悖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之認定。又者,所謂【尾隨1公里】距離之過程中,不可謂不遠,張益文雖證稱自後「尾隨」,然何以未即時攔停,又與事實有違,又在該路段有多數車輛使用道錄,張益文復未能隨手記錄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顏色、車型及廠牌等特徵加以記載供以辨識,則自無法期待完全不發生錯誤而指證之可能。至於抗告人所提供之衛星電子地圖照片,自張益文發現違規闖紅燈至攔停開單舉發止之距離為2.534公里,惟上述所附地圖,並未一併提出比例尺而供為計算之標準,抗告人所指相當有2.534公里之距離,本院亦不予以採納,爰一併說明。
㈤再恆諸常理,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之勤務,例如闖紅燈或
紅燈右轉,均定位具有紅綠燈之號誌路口,距離紅綠燈之號誌前,面對行駛而來之車輛,站在人行道、騎樓內或外側道路,於違規人闖越紅燈或紅燈右轉時,加以攔停製單舉發,此乃因承辦警員對於個人正前方之事物得以明確加以辨認而無誤判之虞。本件張益文證稱其是「專門為了取締闖紅燈的車輛」,於原審法院上述訊問中並證稱抗告人係北往南闖紅燈行駛,而其站立於對向車道等語(原審卷第47頁),則張益文既有取締由北往南行駛而闖越紅燈號誌行駛之車輛,何以未採取最直接、明確得以取締上述違規之方式即亦站立於由北往南之車道,卻反之站立於對向車道取締交通違規,對於抗告人駕駛時所行駛之車道得否明確辨識違規之車輛,亦非無疑。
㈥末查,就張益文尾隨抗告人1公里後始攔停抗告人製發告發
單,根據一般社會通念,此當屬一般例外而非通常情況。基於平等原則、及例外應從嚴認定之原則,相同的交通違規稽查勤務,除有特別理由外,尚不得對違規行為人有不同執行方式。從而,證人即張益文本有義務說明為何不同於上述勤務執行方式,而採取站在臺19線便橋執行勤務,對違規行為人有不同執行方式,此之差別待遇,究竟基於重大的公共利益的追求、行政效率或其他情事而為之,該例外情形於原審法院訊問程序中完全未提及並說理,並不足以令人折服,自可非難。以上所指均有欠明瞭而有可非議之處,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所抗辯非顯無理由,原審法院未查上情遽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尚嫌速斷。茲為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及抗告法院並無自行調查事實之權限,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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