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4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三百四十四巷一弄九十八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被繼承人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8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8年7月29日,並以坐落於臺南市東區竹篙厝630-72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交付聲請人。惟被繼承人丙○○於98年8月4日死亡,無第1、2、4順位繼承人,第3順位繼承人乙○拋棄繼承,是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丙○○選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丙○○除戶謄本1件、本院98年11月6日南院 龍家佑 98年度司繼字第268號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各1件、繼承系統表1份附卷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6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債務人一節,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149號裁定1件、本票影本1件、土地謄本1件、建物謄本1件為據,足堪認定。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人之公示催告程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丙○○原繼承人乙○有無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迄今均未回覆本院,足徵其對被繼承人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查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