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9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被告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原告以被告公司為當事人提起訴訟,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該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已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職務,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客觀上有使人認為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之虞,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先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但因身體狀況不佳而向被告提出終止委任關係,並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公司董事 林永茂 、 鄧媛娥 及監察人甲○○○,通知被告公司辭任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職務,有郵件回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告對被告公司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惟因被告公司積欠稅賦,至今仍將原告限制出境,是原告權益已受影響,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已對於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委任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並不爭執。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8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80095476號函影本、法務補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命令1紙、台南成功路郵局第02718號存證信函1紙及存證信函回執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於98年10月間分別向被告公司董事林永茂、鄧媛娥及監察人甲○○○為辭任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公司業已收受該意思表示,則其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業已合法終止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