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3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於96年12月7日下午,因乙○○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 沙三 才委託代為購買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買酒), 沙三才 乃將1,000元拿到丙○○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交付予自稱係丙○○之女友(姓名年籍不詳),詎該自稱丙○○之女友拿到錢後不知去向。於同日晚間8時許,經由沙三才陪同前往上址欲找丙○○理論,因丙○○外出,沙三才即先行離去,於同日晚間9時許,乙○○久候丙○○未歸,且見丙○○住處大門未上鎖,復因吸食強力膠而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CD音響1台,得手後欲離去之際,丙○○恰自外返家,並於住處前遇見乙○○,兩人發生口角爭執後,丙○○將上揭CD音響取回,詎料乙○○竟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因上開原因而與沙三才至丙○○住處,欲與之理論,因丙○○外出,沙三才先行離去後,其見丙○○門未上鎖,侵入上址住宅內,徒手拿取CD音響1台,得手後欲離去之際,丙○○恰自外返家,並於住處前遇見乙○○,兩人發生口角爭執後,丙○○將上揭CD音響取回,並由其報警處理等情,坦白承認,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入內拿取CD音響1台係為換取1,000元之對價,用以抵債的,並不足用偷的,伊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確有竊盜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沙三才於警詢證稱略以:於96年12月7日下午,因乙○○交付1,000元給伊,伊乃將1,000元拿到丙○○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交付予丙○○之女友,於同日晚間8時許,伊與乙○○一同前往上址欲找丙○○問清楚,因丙○○不在,伊先行離去,過了沒多久乙○○就到伊家,說他跟丙○○有衝突,伊跟他去找丙○○,二人起衝突,伊叫乙○○走,丙○○告訴伊乙○○偷其的東西等語及證人丙○○於警詢證稱略以:伊自外回家,要進屋前剛好遇見被告竊取伊的CD音響1台,得手後,邊走邊吸食強力膠,伊叫他把音響還伊,他不要,伊就自己把音響從他的機車腳踏板拿回來,他就自己騎機車離去,當時並不想跟他計較,所以沒報警,過了4、5分鐘,被告就帶警察前來等語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乙○○竊取丙○○音響1台贓物相片附卷可資佐證,並酌以被告與證人沙三才一同前往,沙三才於未遇丙○○後即知離去,而被告反而於證人沙三才離去後,始侵入丙○○住處拿取音響,果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不等待丙○○回來後再與之協商,或請證人沙三才見證,反而於沙三才離去後始為拿取音響之行為,況被告早己知悉拿取該1000元之人係自稱丙○○之女友而非丙○○,其與丙○○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顯見被告於原審所為承認有竊盜之犯行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翻異其詞,並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夜間侵入丙○○住宅,竊取丙○○CD音響1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行為時有吸食強力膠等情,已據證人沙三才於警詢證述在卷,且證人丙○○於警詢亦證稱被告得手後還邊走邊吸食強力膠,且其於與丙○○衝突後猶為報警之行為,始經警查悉上開犯行,茍其當時未吸食強力膠而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應知所隱匿或默不作聲,豈敢反而為報警之行為,再參以其後其往台中醫院就醫,確有:重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藥物所致器質情感性徵侯群,幻覺劑成癮,持續性之病徵,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辯稱其當時因吸食強膠因而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應堪採信,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固無理由,然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然減低之人,然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