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乙○○位於臺南縣白河鎮庄內里13鄰客庄內84之4號住處(即萬億商行)前,見該住處無人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攀爬該住處之鐵欄杆大門,而擅自侵入乙○○之上開住處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攀爬至該住處2樓,從2樓門口進入,並在1樓之辦公桌抽屜內,徒手竊取置於抽屜內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2,13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所竊得之硬幣則花用殆盡。嗣經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12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2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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