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 蔡玉山胡泰山 、邱朝陽及 潘龍鳳 等人,均無與大陸地區女子 丁玉琴陳小琴楊月珍宋艷 結婚之真意,仍提供旅費予蔡玉山等人分別前往大陸地區,與丁玉琴等人辦理假結婚。嗣取得當地公證書後,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再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發入出境證,先後使丁玉琴、陳小琴、楊月珍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宋艷則尚未入境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足採信,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大陸女子辦理真結婚來台,必須給付仲介費,上訴人因有利潤,故曾介紹 陳春榮 等人與大陸女子結婚,並未收費,且係上訴人提供機票等費用,帶同彼等赴大陸地區結婚,至結婚後是否留得住大陸新娘,則係彼等家務事。又由證人 陳文祥 之證言可知,機票費用係上訴人所支付,另證人蔡玉山之證言反覆不實,不可僅憑其片面之詞,遽認上訴人犯罪云云,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者,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牽連犯之輕罪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部分之上訴即無審判不可原則之適用,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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