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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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59號原告 林張盈珊 被告 林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0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0年02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因外遇而與外遇女子在外育有子女,據悉目前已13、4歲了,被告離家之初,剛開始偶而會回家,但回家一下子旋又離家,但最近3、4年都沒有回家,不知去向。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又夫妻同居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已分居有年,已無婚姻實質關係,且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明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 林佩勳 即兩造之女兒所證:已有4、5年沒有看到父親,不知他住那裡,也沒有他的電話,從國中開始爸爸就沒有付我學費,我的學費、生活費都是媽媽付的,媽媽從事板模工作等語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為被告既無意履行同居義務,顯見被告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且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見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四、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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