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八四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一二一四六九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縣警交丙字第一二一四六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道路近錦和路口時,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攔停作酒精測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0毫克,因該員警操作測試器頗為生疏,反覆數次測試均無酒精濃度數值出現,至0.三0毫克之數值於儀器上出現,該員警即以該數值為準,擬開立違規單舉發,異議人鑑於上述反覆測試始有一超過標準值結果之情形,咸認測試結果不無錯誤之虞,遂央求重新測試,該員警亦同意異議人重測,經重測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四毫克,未超過標準值。異議人之酒精濃度既未超過標準值,該員警即應對異議人予以放行,詎該員警不理會重測結果,仍以首次測試每公升0.三0毫克之數值,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逕予舉發,僅允諾將重測結果未超越標準值之結果併呈裁決機關,且未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併禁止異議人駕駛車輛,即令異議人離去,足以顯示警方確認異議人當時並無酒醉情形,從而該舉發即屬不當。異議人基於此因,遂向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該監理所以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所載「...當時攔停該車駕駛經第一次酒測為
0.三毫克,超過標準值,於告發拿出不明物往嘴裡噴灑,並要求員警重測,所為嚴重影響測試準確值,惟應以第一次測試為準...」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仍應裁罰,然現今市售「解酒益」等號稱可減低酒精濃度之飲料及口腔清香劑,經警方公開測試結果,證明所有產品均無法達到所標榜減低酒精濃度之效果,並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週知,是如該等產品無法減低酒精濃度,則異議人縱使於測試酒精濃度時使用口腔清香劑,益不能左右測試值,即異議人於當時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為每公升0.二四毫克,警方即不能以異議人以不明物往嘴噴灑為由而否定該測試值。再異議人於是日遭攔停測試就酒精濃度時,員警操作測試器似極生疏,迭次測試均無酒精濃度數值出現,嗣雖有0.三0毫克之數值出現,但就警方反覆測試始有依數值出現之情形而論,該數值是否確實,不無疑義,而該檢測儀器又是否能確實測出酒精濃度亦令人生疑,況日前有民意代表於警政質詢中質詢酒精測試器之精確度,警方亦承認當初之酒精測試器精確度不足,從而同依檢測器既出現不同之測試值,而測試值又精確度不足,警方遽以較高酒精濃度且超越標準值之每公升0.三0毫克數值為測試異議人之結果,並據以對異議人裁罰,顯失公允云云為由,聲明異議。
三、查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地點,經員警攔停作第一次酒精測試之結果為每公升0.三0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異議人隨即於員警舉發後拿出不明物品往嘴裡噴灑,並要求員警重測,重測後之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0.二四毫克之事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內所自承(見異議人之異議狀),並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北警中行申字第一六九九七號書函及所附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各一份附卷足考,該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雖指陳因執勤員警對渠作兩次酒精濃度測試後,並未依上開條例規定對渠吊扣駕照,並禁止駕駛,即令渠離去,而推認警方亦認異議人無酒醉情形云云。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因酒醉駕車,經警攔停對之作酒精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三0毫克,除為異議人所是認外,並有執勤員警當場所開立舉發之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丙字第一二一四六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而依據該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所示,已明確記載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為「酒醉駕車(禁駛),經測後為0.三0MG(註:誤繕為ML)」,且該違規單上之「代保管物件」欄內,亦明確記載「扣行照」字樣,有該違規單存卷可徵,足見異議人當時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三0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而執勤員警確實當場禁止異議人駕駛,並當場代保管異議人之行車執照甚明,異議人指陳當時執勤員警並未對之禁止駕駛,亦未吊扣其駕駛執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異議人陳稱當時執勤員警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精確度不足云云,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言為真,其任意指摘,毫無足取。又人體不會儲存酒精,除少部分直接隨呼吸(0.七%)、汗(0.一%)、尿液(0.三%)排出,大部分都是經由胃、腸、肝臟、腎臟等器官之酵素系統,將酒精氧化分解承無毒的醋酸,然後再氧化為二氧化碳與水,並產生能量,故解酒能力很大部分係依靠身體酵素系統分解酒精的能力,而其中又以肝臟酵素系統為主。酒精之化學名稱為乙醇,經乙醇去氫酵素(ADH)氧化為乙醛,再經過乙醛去氫酵素(ALDH)分解為二氧化碳和水,此為酒精之代謝過程。文獻上並無任何物質可以直接增強身體酵素活性之報告,唯有時間可以慢慢消退體內酒精,喝茶、吃解酒糖、服用解酒藥均無解酒之效用,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所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一文可稽。故所謂使用解酒產品實際上並無解酒之功效,係指服用該等產品進入身體,並無增強身體酵素活性以分解酒精之情形而言。而本件異議人係於執勤員警第一次對之酒精測試後,發現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標準,即以不明物品噴灑口內後,要求重新測試,與前開所謂服用解酒產品進入身體之情形自然不同,非可同為比擬,異議人所為,當然嚴重影響第二次酒精測試之結果,故第二次酒精測試之結果即非正確,無可採用,異議人前開所辯,殊難值採。依上,異議人甲○○第一次酒精測試結果並無違誤之情形,且其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三0毫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甲○○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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