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經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林世明 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世明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