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裁定命於送達時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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