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速字第一八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之不動產實施查封,並函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前開命伊給付之理由係伊在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坐落台北縣○○鎮○○○段 楓子 瀨小段六二地號等筆土地持分二十四分之一上設定五百萬元(實借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許坤德 ,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伊應賠償其因回復原狀返還上開土地減少價值之損害等語。然伊於該判決確定後,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清償許坤德系爭三百萬元之債務,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上訴人自因而受有清償之利益而生清償之效果,並於同年二月五日委由律師函知上訴人已清償抵押債務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在案,其損害已不存在。伊清償抵押債務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行為,顯係足以消滅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速字第一八七八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三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應予撤銷之判決(關於上訴人依上開執行名義所得行使之訴訟費用賠償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部分,經第一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本件應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三號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起訴程序不合法。被上訴人在伊之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借得三百萬元,因新台幣對美元滙率變動,被上訴人受有數倍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之清償並無溯及之效果,其不當之利得依然存在。況且被上訴人係對訴外人許坤德清償,伊並未受領,仍受有損害,自得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異議權;而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三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則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故本件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即無不合。次查上訴人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三號判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速字第一八七八號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鄉○○路○段○○○號五樓房屋及其基地實施查封,已函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完畢。惟被上訴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清償許坤德之債務,翌日即塗銷坐落台北縣○○鎮○○○段楓子瀨小段六二地號等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五七號民事裁定,板橋地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六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又就確定判決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理由中所為之說明,有補充主文不備之效果。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三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判決理由中已說明: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五百萬元與訴外人許坤德,實借三百萬元,迄未清償;於甲○○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乙○○時,自足減少該土地之價值,因此發生損害,乙○○請求甲○○賠償該項損害,並附加法定利息,洵屬正當等語。足見上開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其利息,係因被上訴人於應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之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三百萬元,事後被上訴人已清償訴外人許坤德,並將抵押權登記塗銷,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上訴人根據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強制執行自應撤銷。上訴人雖辯稱,因滙率變動,被上訴人前此所借得之款項獲得利益,並未返還云云。惟滙率變動,其漲跌盈虧,非可預料,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用於投資美元,其縱然因此有所盈虧,亦與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理由無涉,所辯並不足採。按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所謂債權人受有利益,並不限於第三人受領之給付轉付債權人之情形,例如第三人受領清償以後,在其限度內免除債權人對該第三人所負債務,苟該第三人受領之清償,與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有因果關係存在即足。是本件被上訴人已向第三人許坤德清償三百萬元及其利息,並經其受領,進而使上訴人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而消滅三百萬元之負擔,即可免除日後因許坤德實行抵押權所生之損害。是在此三百萬元之限度內,上訴人自係受有利益,洵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原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歸消滅,此即係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速字第一八七八號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三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部分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經核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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