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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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呂艷雯
訴訟代理人  陳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柒元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636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
3月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975元,及
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起陸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行動電話門
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締結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電信費用,迄今尚欠85,6
36元(其中電信費用18,661元、違約金66,975元)未清償,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嗣遠傳公司於102年10
月31日將其對被告前開之電信費用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
被告,而其中電信費用部分雖已罹於時效,然違約金66,975
元部分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75元
,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前開違約金已罹於2年時效,其請求權已消滅,
且其中有部分門號已經快到期,惟原告仍請求全額違約金並
不合理,縱有違約金之請求,其計算仍須依比例減縮等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從96年11月至99年5月間,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9個門號使用,前
開9個門號於系爭契約上所約定之違約金總額為55,400元(
下稱系爭違約金)。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行動電話
費帳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債權
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戶籍謄本
、99年10月及100年1月電信費帳單、費用明細清單、行動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
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號續約同意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第95至16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有明
文規定。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
,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
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
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
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
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7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10月1日提前終
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與遠傳公司所簽訂
之服務申請書,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支付系爭違約
金予原告。又系爭違約金債權發生期間為99年10月,原告
於107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原告提出之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狀章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足證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債權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
時效,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違約金
。至被告辯稱系爭違約金應隨同電信費用2年時效而消滅
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意旨,系爭違約金並非屬從權利,而
其違約金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本為各自獨立,且核與民法
第127條要件不符,故自無適用2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
是被告抗辯系爭違約金已罹於時效等語,洵非有據,尚難
憑採。
(三)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規定甚明。次按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
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契約所約
定契約期間均為24個月,若未滿24個月停止使用電信服務
,需繳電信專案補貼款之內容及民法第250條規定意旨觀
之,及探其專案補償款之性質,此部分約款應屬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是依前揭說明意旨,本院得視
債務履行之情形、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而酌減違約金
。查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合約期間均為24月,且被告均於
99年10月1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專案
補償款如附表「違約金」欄所示,被告已違約之日數如附
表「違約日數」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是本院審酌本件
被告已履約部分期日即如附表「已履約日數」欄所示之履
約情節,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分別酌減為如
附表「違約金酌減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方屬公允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
0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審酌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
┌──┬──────┬──────┬────┬─────┬────────┐
│編號│門號│違約金│違約日數│已履約日數│違約金酌減後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
│1│0000000000│5,500元│85日│645日│700元│
│││││││
│││││││
│││││││
├──┼──────┼──────┼────┼─────┼────────┤
│2│0000000000│3,500元│85日│645日│500元│
├──┼──────┼──────┼────┼─────┼────────┤
│3│0000000000│3,500元│32日│698日│200元│
├──┼──────┼──────┼────┼─────┼────────┤
│4│0000000000│23,400元│590日│140日│20,000元│
├──┼──────┼──────┼────┼─────┼────────┤
│5│0000000000│4,500元│27日│703日│200元│
├──┼──────┼──────┼────┼─────┼────────┤
│6│0000000000│4,500元│128日│602日│1,000元│
├──┼──────┼──────┼────┼─────┼────────┤
│7│0000000000│5,500元│250日│480日│2,000元│
├──┼──────┼──────┼────┼─────┼────────┤
│8│0000000000│5,000元│261日│469日│2,000元│
├──┴──────┴──────┴────┴─────┼────────┤
│總計│26,6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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