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009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被告 林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陸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陳君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輛為106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年9月1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年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579元(工資1,758元、烤漆14,114元、零件72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7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43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為16,015元(計算式:1,758元+14,114元+143元=16,015元)。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25×0.369=2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725-268=457
第2年折舊值457×0.369=1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457-169=288
第3年折舊值288×0.369=1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8-106=182
第4年折舊值182×0.369×(7/12)=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182-39=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