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司小調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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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司小調字第174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黃忠

相對人 陳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同法第403條第1項之

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

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

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則為同法第403條第1項

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查聲請人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96,666元,然未予訴狀內表明其具有民事訴訟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是本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相對人設籍於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號(高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郭丞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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