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司小調字第134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相對人 李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同法第403條第1項之
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
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
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則為同法第403條第1項
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查聲請人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21,699元,然未予訴
狀內表明其具有民事訴訟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
明其事由之證據,是本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
相對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
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