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補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140號

原告 唐碧穗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清霖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及108號1樓房屋返還予原告。2.及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7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00元(違約金)。依上開規定,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房屋之111年度課稅現值核定為279,500元(見調卷第43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至第2、3項之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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