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943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張光怡

被告 李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982****42、0970****35號(下合稱系爭電話)使用,被告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12,454元未清償,台灣之星公司並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乙節,固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公文影本、系爭電話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23、25、33、3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申請書非其簽名申辦等語。是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系爭申請書之形式上真正既有爭執,原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經向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玉山銀行大昌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親自簽名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申請書、07-34***33號室內電話租用申請書、開戶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本院卷第155、189、190、193、194、200、217、259、260頁),連同被告於開庭時簽寫之簽名筆跡及系爭電話申請書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簽名筆跡鑑定,惟因參對筆跡不足而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5日函文1份足稽(本院卷第287頁)。而依上開調閱之被告簽名筆跡,與系爭電話申請書上「李勝宗」之簽名筆跡,以目視方式比對,其運筆方式、筆畫特徵實難認為相符,則系爭電話申請書是否為被告簽名申辦,尚屬有疑。又依系爭電話申請書所載,其上均勾選同意申請電子帳單,所填載之電子信箱均為「puregirl-1010」之雅虎信箱,惟被告否認該信箱為其所申設,且與被告申辦玉山銀行網路預約開戶、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上所填載之電子信箱均不同(本院卷第201、228、241、259頁)。再者,系爭電話為自其他電信公司攜碼申辦,經本院函詢台灣之星公司,請其提供相關攜碼及寄送帳單資料,惟該公司函覆稱:因合約已無效,相關攜碼、帳單資料已逾保留期限,故無法查詢等語,有該公司之回覆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83頁),是綜合上情,並無法逕認系爭電話為被告所親辦使用。至系爭電話申請書上之聯絡電話雖均填載被告戶籍址之前揭市內電話及被告使用之0912****59號電話,但原告並未證明曾以該電話與被告聯繫,自難逕以該填載之聯絡電話即認系爭電話為被告所申辦。原告固又提出系爭電話之帳單資料(本院卷第295至325頁),主張系爭電話曾繳費過,得以證明為被告所申辦無誤等語,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電話為被告親簽申請書所申辦,則縱有該繳費記錄,亦難以反推系爭電話即為被告所申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54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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