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73號

原告 王品方

被告 張攻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被告時常無故懷疑原告對其不忠,因而常對於原告施以控制行動自由,原告不堪忍受,於民國109年1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聲請保護令,並暫時居住娘家,兩造自此分居。原告於109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返家欲探視子女時,因原告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有大兒子之來電,原告便將電話接起,惟接通後無人出聲,突然被告衝入管理室強行奪走原告手機,並翻閱原告與他人往來訊息,又冒用原告名義與 任騰華 通訊,其後持該通訊內容對原告及任騰華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強奪原告手機,又冒原告名義對話及檢視原告手機資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拿原告的手機,也有查看原告的微信的對話內容,才知道原告與任騰華有外遇,伊也有用這個手機與任騰華套話,之後伊用上開對話對原告及任騰華提起訴訟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就上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強奪手機,並翻閱微信內容,又冒原告名義與任騰華以微信對話,後持該對話內容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對原告及任騰華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管理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2月4日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微信通訊對話截圖、橋頭地院民事判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為憑(本院卷第23-91頁),且就上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被告亦不爭執為其所傳訊(本院卷第158頁),則被告確實未經原告同意,強奪原告手機,並翻閱手機內原告之私人訊息,又冒原告名義傳送訊息之內容,上開行止已異於夫妻間生活交往之模式與程度,而超逾社會一般所能容忍之範圍,可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辯稱:係為確認原告有外遇之事實云云,縱使被告為獲得訴訟上有利之證據,本應循合法途徑取得,然其以暴力方式取得原告手機在先,又冒原告名義傳送訊息在後,仍已足構成侵權行為,尚無解於其應負損害賠償之事實。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59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0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21,000元,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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