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6號
原告 劉世鴻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被告 朱明福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蕭煇俊
複代理人 石于芸
被告 林靜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朱明福、林靜萍、李榮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須經由被告朱明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靜萍、李榮保所有或管理如附圖A案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供役地)通行至公路,屬於袋地,故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原告對系爭供役地如附圖所示a1、a15、a5、a6、a7、a18、a12、a21部分(下合稱系爭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系爭土地作為農耕使用,惟系爭通行路徑土質遇雨即泥濘,如果遇到下雨或颱風等天氣,則無法通行農業機械用車,若強行通行將致翻覆危險,為使系爭土地能為通行之通常使用,爰依通行權所生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路徑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聲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朱明福所有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26.72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3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5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同段3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5、a6、a7部分(面積分別為7.95、8.77、4.06平方公尺),被告林靜萍所有同段2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8部分(面積121.46平方公尺)、同段3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2部分(面積85.56平方公尺),被告李榮保所有同段271地號土地如附圖a21所示部分(面積75.12平方公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朱明福、林靜萍、李榮保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在前案即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已認定沒有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為袋地,須經由被告朱明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靜萍、李榮保所有或管理系爭供役地通行至公路,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原告對系爭供役地如附圖所示A案(即a1、a5、a6、a7、a12、a15、a18、a2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堪以採信。
(二)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之範圍。查A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現雜草叢生且橫跨灌溉溝渠,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321號卷一第128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151至163頁);從上開照片中雖可看出系爭通行路徑土地表面土壤略呈鬆軟,但地勢平整,並無礙一般農業機具設備通行、作業,尚難認原告有在被告之系爭通行路徑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之必要。原告雖主張系爭通行路徑土地土質遇雨即泥濘,強行通行將致翻覆危險,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169至171頁),惟上開照片並無法證明農業機具於雨天通行時有翻覆之危險,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在耕作期間,並沒有實際發生翻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三)綜上,考量原告通行A案3公尺寬通行方案僅係單純供農業機具通行,衡情並無鋪設道路之必要,且鋪設柏油或水泥將導致被告所有土地無法種植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原告復未提出非另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否則無法通行之具體事證,則系爭通行路徑所使用被告之土地部分,堪認目前已可供原告為通常情形之使用,參酌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再提供原告之袋地得以獲得更大、更便利經濟效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尚無必要,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