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84號

原告 歐富美

被告 歐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為: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道街000號3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所累積積欠的租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按月繳納3,000元(本院卷第113-114頁)。量及原告變更前後之事實,均係就原告與被告間之租約爭議為請求,堪認二者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6日起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道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3,000元,租期至110年12月31日為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從起租日起均未繳付租金,且未於111年1月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共欠繳租金195,000元,故依民法第179條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伊已於111年4月24日將系爭房屋還給原告。系爭房屋是兩造母親的房子,因於99年時,景氣不佳,伊單親又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導致房貸無法清償,而由原告清償房貸後,系爭房屋過戶原告名下,當時原告有承諾無償讓伊住到伊往生。系爭房屋沒有租賃契約,何來付租金的問題,請原告提出租賃契約之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雙方曾締結系爭租約乙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同意書影本為證(下稱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同意書,又表示曾繳幾年之租金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當認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被告僅得使用居住系爭房屋至110年12月31日,且每月應給付3,000元,應屬真實。

㈡、又被告抗辯曾匯款租金51,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以繳付租金,且已於111年4月24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語,業據提出匯款收執聯在卷,為原告所不爭執並亦同意扣除上開金額(本院卷第115頁),除此之外,被告未能提出有何支付租金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144,000元(計算式:195,000-51,000=144,000)範圍內為有理由。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遲至111年4月24日始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3,000元計算,自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前述債務,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111年1月21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1月31日生效,本院卷第79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1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3,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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