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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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167號
原告 李漢文
被告 林峰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以本院民國(下同)111年3月30日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