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862號
聲請人 楊忠群
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刑泰釗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以訴外人 吳秀琴 、 涂育倫 、 涂毓庭 涉嫌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情提起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39號等案受理,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惟相對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傳喚證人,以再審所請於法不合,不予審核致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一事聲請調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為國家公務機關,應屬國家賠償之範疇,且其所主張如上所述有關侵害其權利之情節,均屬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聲請人縱因相對人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亦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3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然聲請人並未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逕依民事侵權法則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調解聲請,顯屬無據。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惟本件之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具狀拒絕調解,有其陳報狀在卷可查,則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及其他情事,可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