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柯露淇
相 對 人  鄧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並應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2日以106年度板簡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嗣經相對人不服對聲請人提起上訴,並
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8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超過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用│3,20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請人預繳,應由相│
│││對人負擔。│
├───────┼──────┼────────┤
│合計│3,2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額為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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