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薛湘穎
相 對 人 梁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
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其與香草百貨社之負責人即相對人梁家豪
未有網路交易,聲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8,555元至香草
百貨社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聲請人亦未收到香草百貨社之商
品,香草百貨社應匯還款項予聲請人等語,並參以香草百貨
社係相對人梁家豪所設立之獨資商號,聲請人顯係以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梁家豪即香草百貨社返還款項,而
香草企業社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相對人梁
家豪之戶籍址係在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0號
,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