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695號
原   告  李佳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舒婷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
本件房屋之價額(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
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併提
出該房屋之建物謄本,俾便本院核定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