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695號
原 告 李佳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舒婷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
本件房屋之價額(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
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併提
出該房屋之建物謄本,俾便本院核定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