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黃湘淓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被 告 林昆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同法
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台南市○○區○○路○○○巷○○弄○號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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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馥華